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6664号
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3592893D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A座10楼1002-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6M039
负责人:金明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李凯,被告永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364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建的叶集-光明书香雅苑项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光明书香雅苑项目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为126万元,保险期间为“自保单签约且保费到乙方账户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撤场之日(即完全移交物业公司之日)止”,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地陆续发生多次工伤事故,被告仅支付部分工伤的医药费,对本案涉及的三个工伤案件的赔偿款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永安财保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6月签订了保险合同,于2018年6月5日出具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中李泽江伤亡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4月4日,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明确反映出死者李泽江系由木工工程承包方找来的装卸工,其用工主体并不是原告,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的范围。2.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13日王德刚、2019年12月5日程运贵工伤事故理赔,并未提供相关材料,特别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其提交的工伤认定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3.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受让保险权益,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4日,原告兆祥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签订《光明书香雅苑整体工程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保险标的为叶集-光明书香雅苑项目,工程预算8.9亿,投保方式为按建筑工程合同造价投保。适用条款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赔偿限额:意外身故/残疾伤亡110万元;意外医疗10万元,每次事故无免赔,给付比例90%;附加突发性疾病身故110万元。特别约定:1.每次意外医疗按90%赔付;2.保障区域范围为建筑工地内以及本工程工人的生活区域;5.本项目为不记名投保。保险费为126万元,保险期限为“自保单签约且甲方(兆祥公司)支付保费到乙方(永安财保)账户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撤场之日(即完全移交物业公司之日)止……”。同日,兆祥公司签署投保单。2018年6月6日,永安财保向兆祥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3月28日,兆祥公司与案外人詹世东签订《光明书香雅苑项目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光明书香雅苑A6、A16、A17、B16、S6#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詹世东施工。
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为三起工伤事故:1.2019年5月13日,工人王德刚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兆祥公司向其赔付各项损失113326元。赔付后,王德刚于2020年6月8日向兆祥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自愿将兆祥公司为其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兆祥公司。2.2019年12月5日,工人程运贵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程运贵与兆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兆祥公司向其赔付各项损失51000元。赔付后,程运贵于2020年11月2日向兆祥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自愿将兆祥公司为其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兆祥公司。3.2020年4月4日,工人李泽江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先后在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20年9月10日死亡。经协商,兆祥公司与李泽江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1346663.75元。赔付后,李泽江的继承人向兆祥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自愿将兆祥公司为李泽江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兆祥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告兆祥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修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兆祥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类型,投保人兆祥公司与保险人永安财保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而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该类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同时,王德刚、程运贵及李泽江的继承人作为保险受益人,在向兆祥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时,是知晓其享有保险权益的,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德刚、程运贵及李泽江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兆祥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兆祥公司作为受让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王德刚、程运贵的保险事故赔付。王德刚、程运贵的用工主体均为投保人兆祥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在合同约定的保障区域范围内,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永安财保应当予以赔付。永安财保辩称王德刚、程运贵提供的工伤认定伤残十级作为赔付的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王德刚、程运贵的伤残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财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王德刚、程运贵提供的工伤伤残认定应作为赔付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残疾伤亡的赔偿限额为110万元,依据伤残等级十级,永安财保应向王德刚、程运贵各自赔付11万元(110万元×10%)。本案中,兆祥公司依据王德刚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向永安财保主张113326元赔付款,已超出约定的赔付限额,超出的3326元,本院不予支持。兆祥公司依据程运贵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向永安财保主张51000元的赔付款,在约定的赔付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李泽江的保险事故赔付。
兆祥公司是否是李泽江的用工主体。永安财保辩称,根据六安市叶集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叶集光明书香雅苑建设项目“4·04”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兆祥公司将光明书香雅苑A6、A16、A17、B16、S6#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合肥佳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泽江系木工工程承包方找来的装卸工,李泽江的用工主体不是兆祥公司,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条规定,李泽江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永安财保的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8年3月28日,兆祥公司与詹世东签订《光明书香雅苑项目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光明书香雅苑A6、A16、A17、B16、S6#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詹世东施工。李泽江发生事故后,兆祥公司为规避行政处罚,与合肥佳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补签一份分包合同。合肥佳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也作出了情况说明。李泽江属詹世东木工班组,此点在“4·04”事故调查报告中有明确表述,“木工詹世鹏按照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叶集光明·书香雅苑项目部的要求和其哥哥詹世东的安排,……找来装卸工李泽江……”。本院认为,兆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及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詹世东,兆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与李泽江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永安财保否认兆祥公司是李泽江的用工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李泽江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保辩称其于2018年6月6日向兆祥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而李泽江伤亡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4月4日,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无论是2018年6月4日兆祥公司与永安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还是兆祥公司签署的投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自保单签约且甲方(兆祥公司)支付保费到乙方(永安财保)账户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撤场之日(即完全移交物业公司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限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认可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永安财保没有证据证明按时工程已竣工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兆祥公司认可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故永安财保抗辩李泽江伤亡事故不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兆祥公司与永安财保的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伤亡的赔偿限额为110万元,现李泽江意外身故,应赔付110万元。双方约定的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无免赔,给付比例90%。李泽江的医疗费用按90%的给付比例,已远超10万元,永安财保只需赔付限额10万元。对兆祥公司要求永安财保赔付1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本案中涉及的三起保险事故,永安财保应予赔付的金额为1361000元(王德刚110000元+程运贵51000元+李泽江1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3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7元,减半收取8768.5元,由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萍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第一项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认可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修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