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庭,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2019)皖0123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王国周、***系合伙关系,***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及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兆祥公司支付的737000元,该行为同样及于***。本案一审判决对***单独签字的决算单予以确认,显然是对***签字的效力进行了认定,但此后对***单独签字的收条不予确认,前后矛盾。2.根据交易习惯,之前每次付款都是现金发放,***、***也反复提及。一审法院紧抓住***、***要同时签字的习惯,认定***一个人签字不能代表***,不能成立。当时***不愿意出面,而工人急着要钱,兆祥公司不得不发放了该笔劳务款。3.一审法院要求兆祥公司进一步举证,兆祥公司提交了借支单和取款凭证,以证明***、***收取劳务款及有资金能力现金支付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兆祥公司应该向***、***支付的款项不止737000元,而是一审***、***诉请的188万余元。2.***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按照签字习惯,***没有代表***的权利,***也没有授权给***,***一个人签字的效力不能及于两人,不具备生效条件。3、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并未完全查清。发放工资的程序并不是***、***先发工资后打收条,而是***、***先提供工资表,再由***、***打收条,后在兆祥公司的监督下由每个工人签字,当场发钱,签字后的工资表由兆祥公司保管。工程并未决算,***、***向一审法院两次申请调取证据,法院未予准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兆祥公司支付***、***劳务费1,882,271元及逾期利息(以1,882,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兆祥公司为证明其与***、***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向法庭提交了“观澜公馆A2#、A9#、A10#、A11#配套用房及地下室砼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2018.9.4)及“光明观澜公馆瓦工工程(***、***班组)决算汇总”(2019.2.18)。决算清单显示案涉工程工程量为70155.23m2,决算汇总显示决算金额为6,197,000元。***、***对结算清单、决算汇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仅是对部分工程量的结算、决算汇总仅有***的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并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对此,鉴于兆祥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亦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两份清单内容一致,其上有***、***及兆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应当视为***、***及兆祥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且达成一致意见,***、***主张结算工程非全部工程,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决算汇总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前述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一致,决算总工程款为6,197,000元,该决算汇总上虽仅有***签名,但***系***就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及于***,故该决算金额亦应视为***的意思表示。鉴于***、***、兆祥公司在诉前已经对案涉工程(量)款结算达成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该院对***、***要求对工程量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该院认定双方已就全部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完毕,工程款总额为6,197,000元。

关于结算款项是否支付完毕。兆祥公司为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6,197,000元,向法庭提交了13张收条。其中有12张为***、***共同出具,合计金额为5,460,000元,另1张为***单独出具,金额为737,000元。***、***认可其已收到5,460,000元,但主张2019年2月18日的737,000元,***虽向兆祥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兆祥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对此,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同时结合***、***认可的12张收条,可知双方支付款项的习惯为兆祥公司根据***、***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发放款项后,再由***、***共同向兆祥公司出具相应收条,收条及工资表均附公司留存,而2019年2月18日的收条无对应的工资条,收条上亦仅有***一个人签名,与以往的付款习惯不符。兆祥公司应当对其已支付该笔款项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兆祥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予以支付,但其所提交的取款凭证系案外人张克朋的取款记录,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兆祥公司对资金来源、发放依据等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认定兆祥公司尚有737,000元的款项未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接兆祥公司发包的观澜公馆A2#、A9#、A10#、A11#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砌墙砖、楼层粉刷、外墙防水及配电房、构建下水沟等附属设施的瓦工作业,并已依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兆祥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款。根据双方决算,兆祥公司应支付***、***工程劳务款6,197,000元,但至今仅支付5,460,000元,尚有737,000元未予支付,兆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诉请兆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剩余工程劳务款数额应调整为73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9年2月19日,利率标准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9元,减半收取11,154.5元,由***、***负担4,226元,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928.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决算申请影印件六张,用以证明主楼A2、A9、A10、A11的图纸面积是61580.73平方米,售楼部是3200平方米,地下车库是由**、X1-X5交X14-25,地下车库**,合计13083.89平方米,共77864.62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比图纸面积大,管网和下水道未计算在图纸范围内,监理单位和兆祥公司都在决算申请上签字了,实际应以决算为准。兆祥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原件,案涉工程的决算已经认定,和本案上诉没有关联。

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2月18日的决算汇总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款及下欠劳务款,***和***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其二审中又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予以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9年2月18日收条上载明的737000元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主张该笔款项未支付,兆祥公司应承担款项已付的举证责任,为此其提交了***签字的收条证明该笔款项已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给***。然而根据双方此前的付款习惯,出具收条在先,付款在后,故仅凭收条并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兑现。同时,该笔付款没有工人工资表予以佐证,收条上也仅有***一人签字,与以往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诉争737000元是最后一笔付款,兆祥公司明知双方的付款习惯及付款程序,单单在最后一笔付款时突破习惯,相应的交易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重审中,兆祥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张克朋2000万元取款凭证不能显示与诉争款项有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款项实际用于支付本案737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737000元未实际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兆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严

审判员  沈静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鲍晶晶

书记员施佳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