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3592893D。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311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获得足额赔偿,并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包括任何责任,当然包括工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误工费赔偿标准不当,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明显属于重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兆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兆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0元、护理费195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131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起,***进入兆祥公司上班,在该公司承建的叶集光明书香雅苑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平均月工资7800元。2018年8月25日18时30分,***驾驶摩托车从工地下班途径叶集经三路段200米处时,与朱仁春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朱仁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26日起***即请假未上班。***受伤后在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6日出院。2018年9月18日,***亲笔书写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将向朱仁春索赔全部损失,不再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提出其他赔偿请求。2019年6月18日,经***申请,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其构成工伤。2019年9月6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护理依赖。此后,***向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支持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未支持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在兆祥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兆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对于***的工伤,应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出具《承诺书》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其能否获得工伤赔偿尚未确定,也未明确表明放弃工伤赔偿权利。同时,***出具《承诺书》时,未获得兆祥公司的补偿,显失公平。因此,兆祥公司主张免除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2019年11月27日的仲裁庭庭审中,兆祥公司明确表明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43.1,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400元(3月×7800元/月)。***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600元(7月×7800元/月)。***主张按每月566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超出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40元(4月×566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300元(5月×5660元/月)。***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12天×150元/天)。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31100元。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与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11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及数额的确定是否适当。
***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上诉人兆祥公司未对其工伤认定向人社部门提出异议,兆祥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虽向木工班组詹世东作出的承诺,但并未向兆祥公司作出,故不能免除兆祥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因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兆祥公司为***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其平均每月工资7800元,现兆祥公司又认为***的工资标准不应按照每月7800元计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虽然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有所重叠,但该两种赔偿属于不同类别,可以重复主张,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兆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郝先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