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闵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恺时浦(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闵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33114号
原告:恺时浦(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王云,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华闵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663号358幢210C室。
法定代表人:曾智超。
原告恺时浦(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闵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原告恺时浦(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恺时浦(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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