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
法定代表人:蒋根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春,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灯亮,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石湖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
法定代表人:姜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冰,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撮镇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涟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大合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撮镇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审查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且上诉人也已经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资金详细去向,即系由上诉人为借用国涟公司资质参与安徽省砀山县恒大林溪郡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招标,才通过国涟公司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并且投标事宜本身是由被上诉人国涟公司参与并负责。通过法庭调查,也已查明,被上诉人国涟公司确实收到了上诉人的汇款并且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投标事宜,仅仅是最终并未取得中标资格而已。因此,透过该事实及在案证据,就案涉工程的竞标事宜,早已尘埃落定,故被上诉人再继续占有该保证金已经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两被上诉人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该项目的投标中存在纠纷,恒大合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笔资金的合法依据,其口头单方陈述双方已按照相应协议进行结算的说法,一则无相应协议作为证据证明,更缺乏与上诉人及本案的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恒大合肥公司能拿出证据证明与国涟公司的所谓协议,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发生效力,不能产生对抗上诉人的法律效力,则该笔资金的退还义务依然应当由国涟公司与恒大合肥公司承担。因为,该协议与上诉人及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中,国涟公司已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并参与竞标,在未中标后,双方皆应当及时退回上诉人的该笔资金,对于两位被上诉人在其他项目中的争议,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继续占有该笔资金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了上诉人为借用国涟公司资质并将80万元汇入国涟公司并以其名义投标,并且认定国涟公司已经将该款项转至恒大合肥公司,在未中标后因恒大合肥公司未退回该款项为由,就以国涟公司因未占有该资金为由就免除了国涟公司的法律义务。同时,既然已经在判决书中明确了恒大合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国涟公司与恒大合肥公司依据何种协议进行结算,反而又认定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性质。前后叙述明显矛盾,并且对于各方的意见也没有做明确的认定,更没有指明裁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无故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且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又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国涟公司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论述驳回上诉人对国涟公司的诉请的理由时,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为借用国涟公司资质投标进行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并且依据国涟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汇入恒大合肥公司为由,认定国涟公司未占用该笔资金,不承担退还不当得利。然而,在论述驳回上诉人对恒大合肥公司的诉请理由时,又简单依据上诉人无法证明汇入国涟公司的款项是投标保证金为由,旋即作为驳回诉请依据。如果上诉人汇入国涟公司的款项不是投标保证金,为何又认定国涟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汇入恒大合肥公司,并未占有该款项。既然认定国涟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汇入恒大合肥公司,怎么又认定上诉人的该笔款项不是缴纳保证金。同样一件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分别作出相反的认定并且把它作为不同理由的裁判依据。对于此点判决论述,实在前后矛盾。并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作人员与本案根本无关联性,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国涟公司辩称:上诉人从一审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用国涟公司的资质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通过国涟公司转账的80万元,系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保证金,国涟公司转账给恒大合肥公司,目前没有占有该款项。上诉人陈述的内容没有理清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两处“借用”的不同含义,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矛盾之处,一审并未加重上诉人的举证内容,要求举证的事实是要求返还的应有之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大合肥公司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参与恒大合肥公司在安徽区域项目工程的投标资格,上诉人也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恒大合肥公司也不可能认可施工单位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恒大合肥公司投标。2、涉案争议80万元属于货币,金钱占有即所有,恒大合肥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的80万元是从国涟公司账户转出,用途是国涟公司参与恒大合肥公司在砀山县项目工程投标,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对恒大合肥公司没有任何给付行为,也没有因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恒大合肥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恒大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撮镇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保证金8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15时21分,撮镇建安公司向国涟公司转账800000元。同日16时43分,国涟公司向恒大合肥公司转账800000元,付款用途为保证金,备注内容为砀山恒大林溪郡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国涟公司未取得砀山林溪郡工程项目中标资格,恒大合肥公司未将8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国涟公司。
撮镇建安公司主张以国涟公司名义参与砀山林溪郡工程项目投标,并通过国涟公司账户向恒大合肥公司缴纳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国涟公司对撮镇建安公司主张不予认可,辩称砀山林溪郡工程项目系案外人孔成以国涟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孔成向撮镇建安公司借款8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国涟公司按照孔成的要求将800000元转账给恒大合肥公司。国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国涟公司与孔成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涟公司董事长王金雷与孔成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撮镇建安公司、恒大合肥公司对国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恒大合肥公司辩称800000元保证金如何处理已与国涟公司达成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8年8月27日,从撮镇建安公司账户转账到国涟公司账户的800000元,是作为借用国涟公司的资质参与砀山林溪郡工程项目投标而缴纳给恒大合肥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该笔款项于同日已转账到恒大合肥公司账户。虽然国涟公司未中标砀山林溪郡工程,但恒大合肥公司并未将800000元招标保证金退还给国涟公司。恒大合肥公司辩称800000元保证金已按其与国涟公司的协议进行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涟公司收到的80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国涟公司也未占有该资金,故对撮镇建安公司要求国涟公司返还8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撮镇建安公司主张借用国涟公司资质参与恒大合肥公司砀山林溪郡工程项目投标,国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撮镇建安公司未能提供与国涟公司的书面协议,也未能提供与国涟公司的哪位工作人员洽谈借用资质事宜、撮镇建安公司的哪位工作人员在何时何地参与砀山林溪郡工程投标工作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撮镇建安公司不能证明借用国涟公司资质参与砀山林溪郡工程投标,故不能认定撮镇建安公司通过国涟公司账户转账给恒大合肥公司的800000元系其缴纳的保证金,对撮镇建安公司要求恒大合肥公司返还800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撮镇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审原告撮镇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撮镇建安公司主张以国涟公司名义参与砀山林溪郡工程项目投标,但是国涟公司对撮镇建安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辩称砀山林溪郡工程项目系案外人孔成以国涟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撮镇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撮镇建安公司与国涟公司之间就撮镇建安公司以国涟公司名义参与砀山林溪郡工程项目投标形成合意,且撮镇建安公司不能陈述双方洽谈人员等具体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中撮镇建安公司虽向国涟公司转账80万元,且该80万元被国涟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转账给恒大合肥公司,但是撮镇建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撮镇建安公司借用国涟公司名义参与砀山林溪郡工程项目投标。综上,由于撮镇建安公司虽有向国涟公司转账80万元的行为,但国涟公司辩称系案外人孔成而非撮镇建安公司以国涟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撮镇建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撮镇建安公司与国涟公司之间有相关的合意,因此,撮镇建安公司主张国涟公司返还该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大合肥公司系从国涟公司收取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恒大合肥公司又主张与国涟公司就该80万元另有约定,恒大合肥公司与国涟公司就该80万元的争议本案不予理涉,撮镇建安公司主张恒大合肥公司返还该8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撮镇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审 判 员  马作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