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560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与万泽路交口蜀山检察院北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24369M(1-1)。
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39元,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合缓民上字第32号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对***、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缓交申请不予批准,并指定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未预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被人民法院批准仍不预交,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付兴
书记员徐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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