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8119号
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5603U。
法定代表人:蒋根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邨,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仁启,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撮镇建安公司)诉被告桑仁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邨,被告桑仁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撮镇建安公司诉称:1.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19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履行向被告支付134351.97元的工伤赔偿待遇;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肥东县人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肥东工认{2019}03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针对被告认定的本案事实即“受伤害经过”存在严重错误,没有进行实际调查走访,仅凭被告的陈述及其他也不在被告案涉工地工作的所谓工友证明就一纸认定工伤,且原告至今也未收到肥东县人社局的关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书于今年9月16号才对原告下达,因此,0381号工伤认定书对原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肥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给被告先行下达所谓《仲裁裁决书》,严重违反仲裁程序规定,原告无履行肥东工认{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196号《仲裁裁决书》义务。案涉工地当时的部分工友将要出庭证明及当时工地劳务工人出勤花名册均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公司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公司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无权针对原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但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竟然于2020年7月24日就仓促的对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196号《仲裁裁决书》,此时,肥东县人社局针对被告的肥东工认{2019}03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肥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桑仁启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肥东工认{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196号)显然无效,何况,被告实际是与原告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此时进行裁决显然不合时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一款三项规定相悖,同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6条规定:“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至此,原告只能起诉至贵院,请求不按照以上196号仲裁裁决书的要求,不支付被告桑仁启所谓工伤赔偿待遇,如果被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案涉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早在2018年9月28日就案涉工地已经向肥东县税务局缴纳了96868.04元其他工伤保险,被告完全可以申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工伤赔偿款,而无需原告工伤进行支付这么高额的所谓工伤赔偿款,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的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19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被告134351.97元的工伤赔偿待遇。
被告桑仁启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原告撮镇建安公司举证: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皖0122行初143号复印件、行政案件判决书、上诉费缴纳截屏复印件,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0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起诉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根据“先行后民”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桑仁启不履行仲裁裁决一案应该中止审理;证据三、证人证言,143号行政案件中证人均已出庭,证明目的:被告桑仁启从未在案涉旺华颐养公馆工地提供过劳务;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桂王路支行就案涉肥东旺华颐养公馆1#楼-3#楼、5#-6#楼、7#公共服务中心、8#配套中心、9#楼-10#楼、11#医护中心、一期地下车库项目工地设立的专门付款账户17×××14给本工地全部班组提供劳务者发放劳务费名单及每个人的转入账号、金额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转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证明目的:总笔数147人+59人+75人中没有被告桑仁启的反映,被告没有在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劳务;肥东旺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系业主单位与原告及中国银行桂王路支行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印证了付款账户17×××14给本工地全部班组提供劳务者发放劳务费名单及每个人的转入账号、金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桑仁启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证人只是证明证人个人不认识被告并且不清楚工伤的事情,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及未发生工伤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显示全部工人的信息,且也没有看到证人陈某的信息,并不是每个工人都会通过转账。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经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9天。2019年9月30日,被告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5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后被告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仲裁委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19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院同意仲裁委的意见,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33元计算,对被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6433元/月×7个月=4503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33元×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33元×5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最高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6433元/月=19299元;交通费为被告工伤医疗的交通费用3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垫付鉴定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住院及出院后复查费的医疗费计9864.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伤治疗住院9天,由被告家人护理,被告的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标准按月支付,对被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伤治疗住院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20元/天=180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桑仁启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桑仁启医疗费9864.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34351.97元;
三、驳回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成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露
书记员方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