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涛与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476号

原告:李涛,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

法定代表人:蒋根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涛与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尔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支付李涛工程款398924元;2.判令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3.判令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2日,建筑公司与润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润尔公司将其开发的“润尔凯旋府小区”3#、4#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合同价款3381.4576万元。建筑公司又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李涛,双方口头约定,实际工程款按审计结果结算。李涛施工完成后,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462070.38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工程款718320元,2012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工程款329890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84580元,共支付工程款1994860.38元。后经润尔公司确认,李涛施工的地下车库决算价款为2802570元,已经支付220万元,代扣款项223646元,尚余未付尾款378924元,另加3#楼前面的下水道及水泥台阶2万元,合计398924元。建筑公司在2017年已经起诉润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等。李涛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建筑公司未支付。

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李涛诉请的工程款应由润尔公司支付。2.李涛诉请的工程款润尔公司未给付,其没有付款的义务。3.李涛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80.257万元,其已经支付220万元,润尔公司直接支付20万元,已付款240万元,下欠40.257万元,应扣除220万元工程款的管理费46458元,审计费用23646元,律师费5500元,李涛应得工程款为32.6966万元。综上所述,应驳回李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建筑公司与润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润尔公司将其开发的“润尔凯旋府小区”3#、4#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李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又追加3#楼前面的下水道及水泥台阶工程。地下车库工程款为280.257万元,3#楼前面的下水道及水泥台阶工程款为2万元,案涉工程款共计为282.257万元。建筑公司尚欠李涛工程款398924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李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李涛与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尚欠李涛的工程款。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80.257万元,其已经支付220万元,润尔公司直接支付20万元,已付款240万元,下欠40.257万元,应扣除220万元工程款的管理费46458元,审计费用23646元,律师费5500元,李涛应得工程款为32.6966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管理费、律师费、审计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建筑公司尚欠李涛工程款398924元。诉前李涛申请财产保全,后建筑公司申请复议,李涛同意解除保全措施,保全费用应当由李涛负担。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法律解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涛工程款398924元;

二、驳回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4元,减半收取3642元,由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鹏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小毛

书记员程帆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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