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腾法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582号 原告:合肥腾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9M2N7J(1-1)。 法定代表人:崩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560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合肥腾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黄坤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向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腾法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4834元及逾期1720236付款违约金23063.48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104834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直至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6840元。三、**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安徽中港港口综合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及办公楼工程提供煤矸石空心砖,双方约定货款在砖用完后三个月内**,***付款,应当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起诉,且原告有权主张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其就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发票,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和发票后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空心砖款104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前**,**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欠条出具后,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作为原购销合同的保证人,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债务加入,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合肥腾法建材厂(甲方)与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徽中港口综合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及办公楼工程提供煤矸石空心砖。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按月结算付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砖用完后三个月内**。合同第7条约定“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货款,乙方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为实现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中港码头办公楼项目欠长丰***腾法建材厂空心砖款104800元,现由本人***承担付款,本人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前**所欠砖款,若逾期不还则按所欠款项日利息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息直至所有本金利息结清为止。”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现原告为索要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债务加入,即案外人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人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责任公司所欠的货款由本人负责偿还,其是对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作出明确的付款意思表示,故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欠条上的约定,应当自2020年2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人:**”,因欠条上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黄坤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将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另,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用6840元,因合同上对此作出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合肥腾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800元及违约金(以10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合肥腾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计1497.50元,由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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