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3民初1541号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叶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文,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南路27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苏胖妹。
被告:苏胖妹,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蔡红姣,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袁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苏俊。
被告:苏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付东闯,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与天柱山路交汇处天姣花园4幢三层一室。
法定代表人:苏潘生。
被告:苏潘生,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丁爱红,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苏文,女,199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胖妹、蔡红姣、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俊、付东闯、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潘生、丁爱红、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胖妹、蔡红姣、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俊、付东闯、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潘生、丁爱红、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罚息(罚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9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即2021年5月31日为67786.92元);2.判令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400元;3.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庆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被告苏胖妹、蔡红姣、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安庆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苏文与安庆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苏文为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农商银行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1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2018年12月29日,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股东苏俊、付东闯承诺为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庆农商行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全部结清。
2018年12月29日,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股东苏潘生、丁爱红承诺为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庆农商行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全部结清。
原告依约向被告正扬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胖妹、蔡红姣、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俊、付东闯、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潘生、丁爱红、苏文未答辩。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苏胖妹、蔡红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苏俊、付东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苏潘生、丁爱红、苏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系统打印单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9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胖妹、蔡红姣、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俊、付东闯、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潘生、丁爱红、苏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1日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苏胖妹、蔡红姣、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苏胖妹、蔡红姣、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苏文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苏文为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2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2018年12月29日,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股东苏俊、付东闯承诺为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全部结清。
2018年12月29日,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股东苏潘生、丁爱红承诺为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全部结清。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2021年6月2日,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胖妹、蔡红姣、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苏胖妹、蔡红姣、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苏文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苏文为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2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苏俊和付东闯、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苏潘生和丁爱红分别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承诺对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此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并注明本决议构成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承诺。故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苏胖妹、蔡红姣、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俊、付东闯、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潘生、丁爱红、苏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2400元及要求苏胖妹、蔡红姣、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俊、付东闯、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潘生、丁爱红、苏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罚息(罚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9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00元。
三、被告苏胖妹、蔡红姣、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俊、付东闯、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潘生、丁爱红、苏文对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5元,由被告安徽正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胖妹、蔡红姣、安庆市众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俊、付东闯、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潘生、丁爱红、苏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人民陪审员 江志凤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美红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