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添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811执异11号
案外人:曹新词,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申请保全人:***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41116445。
负责人:翁其云,该公司经理。
申请保全人:安徽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南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964375819(4-4)。
法定代表人:肖兴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保全人:安徽尤宜防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1号兴利达大厦十一层E、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1072807F。
负责人:尤建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安庆市庆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南路景泰花园5号楼C区二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8507780R。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安庆市八一招待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振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961675170。
法定代表人:曹新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9)皖0811执保138号财产保全案件过程中,于2022年3月4日查封了案外人曹新词名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皖(2021)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中155万元的份额。案外人曹新词于2022年3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曹新词提出异议称,2022年3月9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通知,以安庆市八一招待所有限公司与***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0811民初3390号】作出的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曹新词名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产中155万元的份额。安庆市八一招待所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案外人曹新词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案涉争议当事人或保证人,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无混同。安庆市八一招待所有限公司在2019年将另案执行款委托支付至案外人曹新词银行账户,系退还案外人曹新词往来借款,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曹新词占用安庆市八一招待所资金或资产的情况,依据(2019)皖0811民初33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外人曹新词个人财产明显违法,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曹新词名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皖(2021)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中155万元份额的查封保全。
本院查明,(2019)皖0811民初3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庆市庆九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八一招待所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9年10月17送达安庆市八一招待所有限公司签收。该裁定送达后,本院仅冻结到安庆市八一招待所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合计449321.77元。2020年8月5日,安庆市八一招待所有限公司在(2020)皖08执86号案件中将执行款3173905.27元打入案外人曹新词个人名下账户。
本院认为,案外人曹新词在本院下达查封安庆市八一招待所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财产的民事裁定书之后,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将安庆市八一招待所有限公司资金3173905.27元打入其个人名下账户,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系退还其与公司往来借款,应在裁定保全范围内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被保全义务,其提出异议的情形不能排除对其保全措施的执行,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曹新词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斌
审判员 李元超
审判员 姚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雨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