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

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与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1民初2356号
原告: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实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成(公司项目经理),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钱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公司法务),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鲍克成,被告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649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2年开发建设位于东至县大渡口镇的江南都市恬园小区,原告实际施工了其中的3号楼。在2013年6月9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一再延期,在2017年1月16日,开发商承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少付工程款,则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实际共欠利息649515元未付。对于之后的尾款,也存在延期,原告自愿放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答辩意见如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和理由第二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承诺对工程款支付利息,双方没有这个约定,对其余的陈述及付款进度的数额和时间节点没有异议。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发包人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东至县“江南都市恬园项目”3#、6#、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每完成6层结构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按工程暂定价已经完工的工程量70%拨款,暂定价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包括主体、装饰及水电安装)”等内容。2014年7月1日,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东至县“江南.都市恬园”3#、6#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6月19日顺利封顶,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该项目至主体工程共有三次付款,分别为(6层-12层-主体封顶),由于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出现暂时性短缺于第二次付款期(2014年4月24日)应付而欠付的款项为54万元,并说明承担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24日60万元月利息1%结算利息,第三次主体封顶应付3#工程款213万,实际支付为50万,6#楼为249万,实际支付为50万,因此应付为未付3#楼工程款为163万,6#楼为199万,通过协商,3#欠款43.5万,6#欠款10.5万自欠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按月利息1%计算欠款利息,再后续连同第三次欠款累计金额416万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另3#未退履约保证金65万元,自2010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预交期至开工期为2013年8月29日)交纳时间为32个月,合同约定不计息为6个月,应计息为26个月,利息按1%计算为16.9万元,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封顶是全额退还,恳请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时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否则从应付而未付之日起按1.5%计算欠贷款利息。陶爱武(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在该补充协议上书写“1、基本同意按此方案结算;2、时间节点及付款金额由工程、财务科签证为准(包括建筑面积)。2017年1月16日,陶爱武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江南都市恬园3#、6#楼按施工合同,如少付工程款,则按一分五厘支付利息(月息)。现双方在2018年2月11日以及2019年1月30日就3#工程款及其他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给付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事实上已经给付清结。
庭后,陶爱武代表被告提供了“付3#楼工程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因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将部分住宅房按2000元/㎡的价格抵偿给了原告支付工程款,该住宅房实际变现后多出来60多万元的利润,也可抵这些利息了。同时对2019年1月30日结算工程时的备忘录中,双方并没有就利息问题涉及其中。可以说明原告是同意不要这个利息了,其他人也都没有就此问题向被告公司主张利息。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供的“3#楼工程款说明”的证明目的以及被告对备忘录的理解持不同意见,认为被告以房抵款只能以2000元/㎡计算,这是双方的约定,至于利润也与利息无关,如果亏损我们也只能自认。关于备忘录中未提及利息,被告就认为原告放弃利息的意见不予认可,只能说明双方结算时未涉及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南都市恬园项目3#、6#、9#楼《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江南都市恬园3#、6#楼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承诺”均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数额等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承诺,要求被告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49515元,被告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利息已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以住宅房按2000元/㎡抵偿工程款,该抵偿的住宅房实际变现后,原告获得了利润60余万元,且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原告未提及利息问题,应理解为双方就利息问题已最终解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住宅房以2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实际变现后获利60余万元利润能否抵偿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以物抵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变现后,从理论上讲存在获利和亏损两种可能,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在2019年1月30日结算时,备忘录中未涉及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应认定原告放弃了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就利息问题在2019年1月30日结算时的备忘录中确实未提及,被告又未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利息,综合全案,原告从以房抵债中确实获利,虽不能认定该利润为利息,但从公平角度和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因欠工程所产生的利息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5元,减半收取为5147.5元由原告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被告东至县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