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新建****。
法定代表人:许向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伦,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谢慧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贻锐,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天伦,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审第三人:陈双翔,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审第三人:许国清,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审第三人:聂贤斌,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审第三人:吴传娣,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诉人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原审被告刘天伦、原审第三人陈双翔、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一、伟力公司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和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二、改判第一建司享有抵销权,上述债权在伟力公司出卖混凝土货款予以抵销;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项认定刘天伦擅自将伟力公司印章加盖在担保人处,明显错误。三份《借款合同》丙方即担保人处均有伟力公司部门负责人储东升作为担保人受托人身份亲自签名,足以证明伟力公司授权其部门负责人储东升审核借款合同,储东升履行职务行为在三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受托人一栏签名,即表明伟力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全然不顾这三份书证铁的事实,仅凭刘天伦揽责的单方虚假陈述,毫无根据的认定刘天伦擅自将伟力公司印章加盖在担保人处。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天伦、陈双翔系伟力公司的投资人和管理人,明显错误。《项目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由伟力公司、刘天伦、陈双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经营利润和风险共同享有和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均以伟力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收取货款。刘天伦、陈双翔是基于三方主体订立的《项目投资合作合同》,参与合伙事务,属于契约关系,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隶属性。刘天伦、陈双翔并非伟力公司的投资人、管理人。合伙体在对外销售、收取货款时,借用伟力公司名义进行,作为合伙体的合伙人之一的伟力公司控制了合伙体的收益权。正基于此,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实质上是一合伙人为另一合伙人借款提供担保,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担保。原审判决完全不顾《项目投资合作合同》铁的书证,错误的将刘天伦、陈双翔认定为伟力公司的投资人和管理人。三、原审判决以公司治理的规范来判定担保效力,没有法律根据。公司法本身不具有调整担保行为的功能或任务,公司的担保合同(外部行为)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决定,《公司法》第16条并不是关于担保的直接规定,不能据此直接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原审判决认定伟力公司提供担保无效,明显错误。伟力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银楼,伟力公司、刘天伦、陈双翔是合伙性质,刘天伦、陈双翔不是伟力公司股东。公司印章是法人权利象征,代表法人意志。伟力公司章程并未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原判认定需提供伟力公司股东会决议错误。本案中,伟力公司系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合伙体开展经营活动而提供担保,不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法有效。即使认定担保无效,伟力公司提供担保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第一建司与伟力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负同种类金钱债务,应予抵销。
伟力公司辩称,第一建司在一审中并未要求伟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二审中提出选择性赔偿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天伦未答辩。
聂贤斌述称,认同第一建司的上诉请求。
许国清、吴传娣未陈述。
第一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天伦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6月19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7月4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20年7月12日起、本金5万元自2020年8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利息19万元),刘天伦、伟力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万元;2、判令伟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一建司享有抵销权,伟力公司的出卖混凝土货款予以抵消;4、判令刘天伦、伟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刘天伦以公司借款用途为名向许国清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三个月。伟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许国清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天伦支付了该笔借款。收到借款当日,刘天伦将款转账给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向刘天伦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刘天伦,人民币壹百五十万元整¥15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5%),2015年4月10日。”刘天伦于当日向伟力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领回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今领人刘天伦。”2015年5月21日,刘天伦向伟力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领回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据。今领人刘天伦。”2015年6月19日,刘天伦向伟力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领回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此据。今领人刘天伦。”刘天伦分三次从伟力公司收回150万元借款。刘天伦归还许国清50万元,尚欠100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付。2017年11月7日,在刘天伦还清尚欠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的情况下,就尚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许国清与刘天伦以商业经营为名续签《借款合同》,将伟力公司列为担保人,刘天伦擅自将伟力公司印章加盖在担保人处,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六个月。2019年11月7日,在刘天伦还清尚欠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的情况下,刘天伦向许国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国清同志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月利息2%,风险金0.5%,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同日,就尚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许国清与刘天伦以商业经营为名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风险保证金0.5%。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作为保证人,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又不限于乙方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乙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到期归还借款,除到期应付的本息,乙方还需承担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息,同时由此发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将伟力公司列为担保人,刘天伦擅自将伟力公司印章加盖在担保人处。2019年1月28日,刘天伦、伟力公司(实际为王银楼个人)及陈双翔三人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合同》,约定伟力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和干粉砂浆两个生产经营项目,由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经营利润和风险由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其中王银楼投资670万元,占比67%;刘天伦投资250万元,占比25%;陈双翔投资80万元,占比8%。刘天伦以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20年6月18日向聂贤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2分;2020年7月4日向聂贤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2.5分;2020年7月12日向聂贤斌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2020年8月10日向聂贤斌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息2分,共计借款55万元,聂贤斌均于当日将借款转账给刘天伦。2020年8月1日,刘天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传娣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两个月,吴传娣于当日将款转账给刘天伦。2020年12月29日,刘天伦出具《承诺》,《承诺》载明“本人在许国清、聂贤斌等同志借款合计壹佰玖拾伍万元整,特承诺在书香里2#、3#、8#、9#供砼货款总决算中扣除。若造成损失,本人承担。”伟力公司陈双翔在该《承诺》上签署“同意。在商砼货款中扣除,在刘总股份中解决。”2021年3月14日,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与第一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许国清借款本金100万元、聂贤斌借款本金55万元、吴传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一建司,转让的债权包含担保权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一建司同意受让。2021年3月15日,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向刘天伦、伟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刘天伦对许国清100万元借款利息已还至2020年7月9日,对聂贤斌、吴传娣的借款本息未偿还。刘天伦、陈双翔均系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与管理人员,刘天伦自2013年至2020年农历年底任公司副经理,陈双翔于2019年2月份左右替换刘天伦管理公司财务。储东升系伟力公司销售部负责人。许国清系第一建司实际控股人,聂贤斌系第一建司项目经理,吴传娣系第一建司员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第一建司的保全申请书,已作出(2021)皖0824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各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案涉借贷关系中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1)2015年4月10日,许国清为甲方与刘天伦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伟力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伟力公司部门负责人储东升在丙方(担保人)受托人一栏签名,其中许国清系出借人,刘天伦系借款人,伟力公司系担保人。刘天伦归还许国清50万元后尚欠100万元。针对尚欠的100万元借款,许国清与刘天伦先后于2017年11月7日、2019年11月7日续签《借款合同》,伟力公司被列为丙方(担保人)并加盖印章,伟力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储东升在丙方(担保人)受托人一栏签名,许国清系出借人,刘天伦系借款人,伟力公司被列为担保人。(2)2020年6月18日至8月10日,刘天伦向聂贤斌、吴传娣借款并出具借条,具条人签名均为刘天伦,且聂贤斌、吴传娣均按照刘天伦指定的账号转账至刘天伦个人账户,该部分借款出借人分别是聂贤斌、吴传娣,借款人为刘天伦。2、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的效力、《承诺》的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最基础的意志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议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18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的,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就应当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担保有效;反之,无效。本案中,许国清与刘天伦先后签定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将伟力公司列为担保人并加盖了伟力公司印章,并未见伟力公司决议机关对担保的决议,因此保证协议条款无效,第一建司要求伟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同样,刘天伦向许国清、聂贤斌等人出具《承诺》,承诺其个人向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借款在伟力公司供应第一建司承建的书香里2#、3#、8#、9#楼工程混凝土货款总决算中扣除。该《承诺》也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且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认定无效,对伟力公司没有约束力。3、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与第一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一建司,并向刘天伦、伟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至《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案涉借贷关系存在于许国清与刘天伦、聂贤斌与刘天伦、吴传娣与刘天伦之间,且案涉《借款合同》中设立的担保关系无效,故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与第一建司协商债权转让将三人在刘天伦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一建司产生法律效力,第一建司有权主张刘天伦向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与第一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刘天伦应当履行的归还借款义务强加给伟力公司的行为无效,对伟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4、伟力公司基于与刘天伦、陈双翔共同投资经营应否为刘天伦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伟力公司、刘天伦及陈双翔共同投资伟力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和干粉砂浆两个生产经营项目,刘天伦个人向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借款,与三人共同投资的生产经营项目无关联,刘天伦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时,伟力公司、陈双翔及三人共同投资生产经营项目无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经过各方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将刘天伦投资股份处置变现清偿债务,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刘天伦向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许国清、聂贤斌、吴传娣与第一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对刘天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一建司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刘天伦未完全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一建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第一建司主张利息自借款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额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还须承担出借人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等),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第一建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要求刘天伦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并未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含诉讼担保费,且债权人提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通过支付诉讼担保费的方式由相关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促使法院启动诉讼保全,也可以金钱、不动产等作为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物,诉讼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要求刘天伦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建司主张伟力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第一建司对伟力公司的出卖给其的混凝土货款享有抵销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刘天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6月19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7月4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20年7月12日起、本金5万元自2020年8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刘天伦承担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三、驳回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20,由刘天伦负担。
二审中,第一建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伟力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了涉案担保借款的利息,伟力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行为表明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条款合法有效;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一建司与伟力公司协商同意抵销互负同种类金钱债务,第一建司享有抵销权。伟力公司质证: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2020年6月24日刘天伦仍是伟力公司副经理,伟力公司代刘天伦支付利息不表明是在履行担保合同,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聂贤斌质证:对第一建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涉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判断,伟力公司是否履行了担保合同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纳;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2015年4月10日,刘天伦以公司借款用途为名向许国清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伟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许国清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天伦支付了该笔借款。收到借款当日,刘天伦将款转账给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向刘天伦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刘天伦,人民币壹百五十万元整¥15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5%),2015年4月10日”。上述事实表明许国清出借给刘天伦的借款与刘天伦交付给伟力公司的款项发生于同一天,两者金额和利率均一致,可确认伟力公司当日从刘天伦处获取的150万元系来源于刘天伦从许国清处的150万元借款,再结合日常生活常理,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还可确认伟力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据此,足以认定伟力公司是为了获取150万元资金用于其公司经营而为刘天伦向许国清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许国清无需审查伟力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了伟力公司机关决议,2015年4月10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至于伟力公司后又将该150万元陆续给付了刘天伦,此系伟力公司与刘天伦之间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前述判断。伟力公司在后续两份《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章提供担保,与在2015年4月10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性质一致,同理本院亦认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第一建司要求伟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依据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果,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不能以法院判决代替当事人行使权利,第一建司关于抵销权所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此由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刘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6月19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7月4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20年7月12日起、本金5万元自2020年8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刘天伦承担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刘天伦所负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和律师费4万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天伦追偿;
四、驳回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20,由刘天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朝玉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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