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4210号 原告: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双林长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88133505U。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新建西区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3497573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25011元及利息1000元(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LPR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被告与原潜山县和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被告供应20#空心砖和20#实心砖。截至2020年7月9日,共计销售砖款145011元。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砖款20000元,下欠125011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双方的合同成立于订立阶段,是要约和承诺的终结,不涉及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2、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原告是生产红砖的经营单位,其诉称交付红砖给被告不是事实,石镜砖厂红砖清单与原告无关,石镜砖厂的红砖到底交付给谁了不明确,该权利应该由石镜砖厂主张;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货方)与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供货数量20#空心砖20万块,20#实心砖10万块,总金额合计24.5万元;2、该空心砖及实心砖用于中太颐和花园1#楼、2#楼工程建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盖有合同专用章,并有工地负责人***签名,注明工地收货人为**(***);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盖有合同章,并有该公司业务员***签字。后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分批次向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中太颐和花园工地运送了砖块,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由受***委托的***、***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至2020年7月9日,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计赊购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45011元,其中已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20000元,尚欠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125011元至今未付,经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催索未果,致讼始。 本院认为,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讼涉砖款结算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并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故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砖款12501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与事实不符,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山市新和兴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25011元,并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5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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