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1325号 原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349757391,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新建西区1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62165667Y,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项目合作人,住安徽省潜山市。 第三人:***,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第三人:***,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第三人:***,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司”)诉被告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暨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6月19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7月4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20年7月12日起、本金5万元自2020年8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利息19万元),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万元;2、判令被告伟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抵销权,被告的出卖混凝土货款予以抵消;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伟力公司的生产副总被告***向原告实际控股人***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伟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5%,期限三个月。***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该笔借款。当日***立即交付给伟力公司,伟力公司给***出具了收据,表明其收到***的借款150万元整,月息2.5%。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仅偿还了50万元。2017年11月7日,三方续签《借款合同》,伟力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2.5%,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项。 2019年1月28日,被告***、伟力公司以及***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合同》,约定伟力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和干粉砂浆两个生产经营项目,由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经营利润和风险由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7日,***向***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同志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月利息2%,风险金0.5%,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同日,三方续签《借款合同》,伟力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期限为六个月,从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2%,风险保证金0.5%。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作为保证人,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又不限于乙方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乙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到期归还借款,除到期应付的本息,乙方还需承担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息,同时由此发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12日、2020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项目经理***借款本金20万元、本金20万元、本金10万元、本金5万元,合计借款55万元,均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两个月。***分批次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出借款共计55万元。 2020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员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息2分,借期两个月。当日,***将该笔借款转账给了***。 2020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在***、***等同志借款合计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在书香里2#、3#、8#、9#商品混凝土货款总决算中扣除。若造成损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伟力公司的***在《承诺》上签署“同意。在商品混凝土货款中扣除,在刘总股份中解决。”虽经原债权人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 2021年3月14日,原告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权转让方***出借款本金100万元,***出借款本金55万元,***出借款本金20万元,***出借款本金20万元。将其对***、***、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包含担保权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担保、***的承诺书),原告同意受让。2021年3月15日,***、***、***向***、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原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向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人***、***、***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之义务,伟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具状起诉,请判令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借款150万元是事实,当天我将150万元转至伟力公司银行账户,伟力公司开具了收据。我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又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出借。2017年,公司将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已经还给了我,我只还了50万元给***,还有100万元家里买房子用了没有归还***。2015年借150万元时**是打电话与公司几个股东联系同意的,因为2015年的150万元有100万元还没有还给***,2017年11月7日、2019年11月7日针对没有归还的100万元又续签了借款合同,担保人方伟力公司**是我自己盖的,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向***、***借款75万元是事实,是我个人借款用于还我欠其他人息了。 伟力公司辩称,伟力公司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没有向第三人***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他人向第三人***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均为伟力公司隐名投资人,***出具的承诺及***未经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意签字同意以货款冲抵***借款,对伟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向***、***等人借款再出借给伟力公司,其已从伟力公司收回出借款。***欠***、***等人借款与其借钱给伟力公司是两码事。***在借款合同加盖伟力公司公章,我一直不知情。伟力公司由***、**于2010年投资设立,2013年***向伟力公司投资214万元、我向伟力公司投资80万元从事商品混凝土和干粉砂浆业务,因我与***当时均在职,所以二人股份没有显名。2018年10月我退休后到伟力公司上班,因2019年初准备收购***及***在伟力公司的股份,所以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合同》。2020年底***提出以其股份抵冲***债务时,因想让其同意我收购其股份,所以签了字,但未征求***意见。后发现***挪用伟力公司巨额资金,我遂放弃了收购打算。另外《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中甲方实为***、**,并不是伟力公司,我与***均是伟力公司隐名投资人。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债权人债权合法有效,基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债权人出借款给被告是缓解其流动资金紧张,是对特定关系人的出借。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建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信息。 2、《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4月10日向***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伟力公司担任担保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期三个月。当日,***将借款汇给***,***将该笔借款立即交给伟力公司,伟力公司给***出具收据,表明其收到150万元借款,并约定月息为2.5%。 3、《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7年11月7日,***与***续签《借款合同》,伟力公司担任担保人,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为2.5%,借期为六个月。 4、借条、《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2019年11月7日,***向***出具借条,表明其借到***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风险金0.5%,借期六个月。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伟力公司担任担保人,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由此发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5、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 6、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4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7月4日、7月12日、8月10日向***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2.5分、2.5分、2分,期限为三个月、一个月、未作约定、两个月,***于同日将借款汇给***,共借给***55万元。 7、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张,用以证明***于2020年8月1日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期2个月,***于当日将借款汇给***。 8、《项目投资合作合同》1份,用以证明因***、伟力公司为合作关系,商品混凝土项目出卖款系伟力公司、***、***投资合作项目收入,伟力公司应对其17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力公司、***基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形成了合伙关系,而且是专项进行商品混凝土和干粉砂浆业务一个独立的合伙体,在实际合伙过程中,***、***进行了出资,所生产的货物均以伟力公司对外销售,且以伟力公司名义收取货款,伟力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对外承担合伙人连带责任。 9、《承诺》1份,用以证明***于2020年12月29日承诺在书香里2#、3#、8#、9#商品混凝土货款总决算中扣除欠***、***、***的借款175万元,***在《承诺》上签字同意。 10、《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于2021年3月12日将案涉175万元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11、《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存根、送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21年3月15日已向被告***、伟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将17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第一建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被告向第一建司偿还。 12、邮件交寄单存根2份、(2021)皖0824民初918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1、***、***、***于2021年3月16日已向伟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175万元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务人自通知送达之日向原告偿还该;2、在(2021)皖0824民初918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交寄单存根,被伟力公司进行了质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再次通知于伟力公司;3、在(2021)皖0824民初918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向伟力公司通知互负债务的抵销,行使抵销权。本案中应确认原告享有抵销权。 13、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单保函、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800元。 ***对第一建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7、8、11无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是事实,是我个人向***借的。证据3,2017年11月7日合同是2015年4月10日合同的延续。证据4,2019年11月7日合同是2017年11月7日合同的延续。证据9,***在承诺上签字,***除了是股东外,还于2020年11月3日出资2000万购买共同投资合同中的干粉、砂浆生产项目的67%股份。证据10《债权转让通知书》是我签字的。证据12、13,与其无关联。 伟力公司对第一建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2015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出借人是***,真实性不认可,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伟力公司未授权***作为代理人签署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对***在中国建设银行潜山支行打印的银行流水无异议,但该证据还能证明***于2015年4月10日从安徽梅城梅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获得110万元,向***借款40万元,根据该银行流水,***为获取高额利息向***发放的民间借贷,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间借贷;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明确了***借款给伟力公司,***借款给***和***借款给伟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后一条约定“本借款合同是甲乙丙三方2014年度借款合同到期后的续签合同……”,足以证明本次借贷续借的是2014年***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2015年4月10日的借贷关系真实,因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限,故本次借贷关系在债务到期后6个月即2016月1月9日担保人自然免责。如果***与***之间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5年4月10日借贷关系的续借,明显不符合逻辑,因为***已经严重违约,而担保人因保证期限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此时,伟力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再提供担保,故该借款合同对伟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证据4,伟力公司对2019年11月7日《借款合同》公章真实性及***签字不予认可,伟力公司没有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和委托他人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结合***个人借条“今借到***100万元整……”的记载,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当天向***支付了100万元,该借款合同又没有表述此100万元与前两份合同间的关系,故该合同约定民间借贷并未实际履行。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2021年3月15日伟力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进行,不排除该代理费是(2021)皖0824民初918号案件的代理费。证据6、7中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伟力公司无关;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为原告项目经理,***为原告员工,两人与***同为公司员工,且存在亲戚关系,短短3个月内多次向***出借巨额借款,且三人均明知债务人负有巨额债务且严重违约,两人的借款属于非法放贷。证据8,该合同历史上签署过,但后来三方一致同意作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合伙关系是“有名”合同关系,协议中根本没有合伙字样,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提及连带责任,所以该合同不是合伙合同。如果债务人***是伟力公司股东,那么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根据该协议,***仅为伟力公司生产项目中商品混凝土、干粉砂浆两项的投资人,而伟力公司经营范围不仅此两项。证据9,对***承诺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同意”的真实性有异议,纵使该承诺及签字是真实的,也没有法律效力,对伟力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10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但***及其他第三人巨额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给原告,有规避非法借贷的嫌疑。证据11中《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债权本身存在非法借贷、无效担保的情形,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伟力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伟力公司转给其100万元,同日其将100万元转给***,2015年4月20日伟力公司转给其40万元,次日其将40万元转给***,2015年6月19日伟力公司付给其13万元。 第一建司认为***提供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 伟力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伟力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 ***、***、***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 伟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公司章程及公示信息,用以证明***不是伟力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章程中关于经营范围的约定,包含干粉、砂浆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 3、记账凭证、收据、进账单、领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借给伟力公司的150万元,伟力公司已归还给***。 4、潜山市建筑企业协会第二届第一次会长会议报导、关于缴纳2017年度会费的通知、2015年度会费已缴企业名单公布,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伟力公司、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潜山市建筑企业协会副会长单位或理事单位,***及***均为潜山市建筑企业协会副会长、对潜山建筑界均为知名企业家、均有较大影响力,证明债权人非善意。 5、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报告,证明***及***均为各自企业控股股东。 第一建司对伟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不是伟力公司经营者不一定经过备案,不能否认***与伟力公司、***成立了一个合伙体,其合伙体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3,2015年4月10日***付款给伟力公司的回单无异议,对于其他回单,原告不知情,2015年4月10日伟力公司付给***的100万元不属于还借款行为,因为***向***借款150万元进入伟力公司账号仅隔半小时就拿回不符合常理,应该属于***从事伟力公司合伙业务用于资金周转而拿回。对于被告记账凭证,是其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债权人出借货币给企业人员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是解决对方资金周转困难,是友好的、善意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已经证明了***系原告控股股东。 ***对伟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2013-2018年所有的资金周转都是其负责,其是不是公司高管自己不清楚。证据3,150万元已还给其是事实,其只归还了50万元给***。对证据4、5,不发表意见。 ***、***、***对伟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身份主体信息。 2、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于2012年8月28日将其持有的安庆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90%的股权中80%股权以966.4万元转让给***,10%的股权以120.8万元转让给***,其在2012年9月30日拥有自有资金7019326.57元。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庆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股东,占比96%,是第一建司实际控制人。 4、通知书、锦绣潜阳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说明书、银行回单各1份、税务局发票2张,用以证明***控股的第一建司与伟力公司在2015-2017年间一直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存在,故原债权人***将其自有150万元资金出借给***及伟力公司是为了解决伟力公司生产混凝土流动资金困难,原债权人***的借款具有有因性。 5、收据1张,用以证明***在收到该150万元借款的当天交给告伟力公司,由伟力公司实际控制使用。 第一建司对***提供证据无意见。 ***对***提供证据无意见。 伟力公司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012年9月30日***获得719万元股权转让款,不能证明该719万元是***的净资产,2012-2015年时隔3年之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2015年2月3日通知、账的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3月18日证据恰恰证明伟力公司不欠第一建司及***钱,该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与伟力公司无关;2015年6月2日结算单证明两公司间交易商品混凝土款已结清,案涉借款与伟力公司无关;第一建司应欠伟力公司混凝土款200万元,所以案涉借款如果借给伟力公司,则应系支付混凝土款。证据5,***借给伟力公司150万元,伟力公司已还给了***。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二级建造师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职工。 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总出借55万元给被告***及伟力公司,是因为被告***及伟力公司与其所在公司一建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是为了解决被告伟力公司生产混凝土的流动资金困难,***的借款是具有有因性的。 第一建司对***提供证据无意见。 ***对***提供证据无意见。 伟力公司认为***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安庆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职工。 2、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出借了20万元给被告***及伟力公司,是因为被告***及伟力公司与其所在公司一建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是为了解决被告伟力公司生产混凝土的流动资金困难,***的借款是具有有因性的。 第一建司对***提供证据无意见。 ***对***提供证据无意见。 伟力公司认为***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第一建司,***、伟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各方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认定事实及说理综合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公司借款用途为名向***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三个月。伟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该笔借款。收到借款当日,***将款转账给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壹百五十万元整¥15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5%),2020年4月10日。”***于当日向伟力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领回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今领人***。”2015年5月21日,***向伟力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领回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据。今领人***。”2015年6月19日,***向伟力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领回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此据。今领人***。”***分三次从伟力公司收回150万元借款。***归还***50万元,尚欠100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付。2017年11月7日,在***还清尚欠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的情况下,就尚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与***以商业经营为名续签《借款合同》,将伟力公司列为担保人,***擅自将伟力公司印章加盖在担保人处,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六个月。2019年11月7日,在***还清尚欠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月利息2%,风险金0.5%,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同日,就尚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与***以商业经营为名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风险保证金0.5%。合同海约定了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作为保证人,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又不限于乙方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乙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到期归还借款,除到期应付的本息,乙方还需承担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息,同时由此发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将被告伟力公司列为担保人,***擅自将伟力公司印章加盖在担保人处。 2019年1月28日,***、伟力公司(实际为***个人)及***三人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合同》,约定伟力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和干粉砂浆两个生产经营项目,由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经营利润和风险由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其中***投资670万元,占比67%;***投资250万元,占比25%;***投资80万元,占比8%。 ***以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20年6月18日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2分;2020年7月4日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2.5分;2020年7月12日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2020年8月10日向***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息2分,共计借款55万元,***均于当日将借款转账给***。 2020年8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两个月,***于当日将款转账给***。 2020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承诺》载明“本人在***、***等同志借款合计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在书香里2#、3#、8#、9#供砼货款总决算中扣除。若造成损失,本人承担。”伟力公司***在该《承诺》上签署“同意。在商砼货款中扣除,在刘总股份中解决。” 2021年3月14日,***、***、***与第一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包含担保权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同意受让。2021年3月15日,***、***、***向***、伟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对***100万元借款利息已还至2020年7月9日,对***、***的借款本息未偿还。 另查明,***、***均系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与管理人员,***自2013年至2020年农历年底任公司副经理,***于2019年2月份左右替换***管理公司财务。***系伟力公司销售部负责人。***系第一建司实际控股人,***系第一建司项目经理,***系第一建司员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第一建司的保全申请书,已作出(2021)皖0824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案涉借贷关系中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1)2015年4月10日,***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伟力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伟力公司部门负责人***在丙方(担保人)受托人一栏签名,其中***系出借人,***系借款人,伟力公司系担保人。***归还***50万元后尚欠100万元。针对尚欠的100万元借款,***与***先后于2017年11月7日、2019年11月7日续签《借款合同》,伟力公司被列为丙方(担保人)并加盖印章,伟力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在丙方(担保人)受托人一栏签名,***系出借人,***系借款人,伟力公司被列为担保人。 (2)2020年6月18日至8月10日,***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具条人签名均为***,且***、***均按照***指定的账号转账至***个人账户,该部分借款出借人分别是***、***,借款人为***。 2、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的效力、《承诺》的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最基础的意志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议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18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的,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就应当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担保有效;反之,无效。 本案中,***与***先后签定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将伟力公司列为担保人并加盖了伟力公司印章,并未见伟力公司决议机关对担保的决议,因此保证协议条款无效,原告要求伟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同样,***向***、***等人出具《承诺》,承诺其个人向***、***、***借款在伟力公司供应第一建司承建的书香里2#、3#、8#、9#楼工程混凝土货款总决算中扣除。该《承诺》也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且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认定无效,对伟力公司没有约束力。 3、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与第一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一建司,并向***、伟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至《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案涉借贷关系存在于***与***、***与***、***与***之间,且案涉《借款合同》中设立的担保关系无效,故***、***、***与第一建司协商债权转让将三人在***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一建司产生法律效力,第一建司有权主张***向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与第一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应当履行的归还借款义务强加给伟力公司的行为无效,对伟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4、伟力公司基于与***、***共同投资经营应否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伟力公司、***及***共同投资伟力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和干粉砂浆两个生产经营项目,***个人向***、***、***借款,与三人共同投资的生产经营项目无关联,***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时,伟力公司、***及三人共同投资生产经营项目无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经过各方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将***投资股份处置变现清偿债务,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向***、***、***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原告第一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一建司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完全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额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还须承担出借人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等),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并未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含诉讼担保费,且债权人提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通过支付诉讼担保费的方式由相关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促使法院启动诉讼保全,也可以金钱、不动产等作为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物,诉讼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伟力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第一建司对伟力公司的出卖给其的混凝土货款享有抵销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6月19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7月4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20年7月12日起、本金5万元自2020年8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原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 三、驳回原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2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潘 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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