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1326号 原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349757391,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新建西区1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62165667Y,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潘铺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司”)诉被告***、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暨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原告享有抵销权,被告的出卖混凝土货款予以抵销;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172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混凝土关系,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20年5月25日,第二被告及经营部负责人***向原告公司员工***借款20万元,并向***出具借条,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息2分,借期三个月。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交付了出借款20万元。2020年12月29日,被告生产负责人***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在许国清、***等同志借款合计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在书香里2#、3#、8#、9#供砼货款总决算中扣除。若造成损失,本人承担。”同日,伟力公司的***在该《***》签署“同意。在商砼货款中扣除,在刘总股份中解决。”虽经原债权人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 2021年3月14日,原告与许国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权转让方许国清出借款本金100万元,***出借款本金55万元,***出借款本金20万元,***出借款本金20万元。将其对***、***、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包含担保权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担保、***的***),原告同意受让。2021年3月15日,***向***、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许国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向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人***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之义务。 ***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伟力公司经营周转,在2020年9月15日,应***单位领导***要求将款转还给***的债权人***;该笔借款2020年12月29日由***、***承诺此20万在书香里2#、3#、8#、9#供应混凝土货款决算中扣除。2021年3月14日此20万债权转让给第一建司;请法庭将此20万元与原告诉讼***、伟力公司的175万元一并处理;保留向***追偿追回该款项的权利。 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伟力公司没有向***做出借款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到***借款。所谓***,对伟力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伟力公司诉讼请求。 ***述称,***向借款事实清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 第一建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信息。 2、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伟力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将该借款汇给了***。 3、《承诺》1份,用以证明伟力公司生产负责人***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承诺在书香里2#、3#、8#、9#供混凝土货款总决算中扣除欠***的借款20万元,伟力公司的***在该《承诺》上签字表示同意。 4、《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于2021年3月12日将案涉2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5、《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告***、伟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其2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自通知送达之日向原告偿还。 6、(2021)皖0824民初918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在(2021)皖0824民初918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交寄单存根2份,伟力公司进行了质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再次通知到伟力公司;同时原告向伟力公司通知互负债务的抵销,行使抵销权,本案中应确认原告享有抵销权。 7、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单保函、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保全费172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 8、项目投资合作合同1份,用以证明伟力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生产混凝土合伙体,被告伟力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受***约束,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对第一建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伟力公司对第一建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伟力公司是借款人,***借款人的身份明确;“转账凭证”实为网上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收款人分别是***、***,上面有重要提示“本回单不作为收付方交易确认的最终依据”,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是***向许国清、***出具的,没有本案借款人、出借人的名字,本案是***向***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纵使该承诺真实,也无效,对伟力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伟力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伟力公司不是***的债务人,其转让对伟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2021)皖0824民初918号案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是扣销权,不是抵销权,无论是扣销权还是抵销权都没有得到法庭采信。证据7保全担保费不是保全必然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是伟力公司曾经与***、***签订的协议,后作废了,该协议不是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处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一建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将向***借款转到了伟力公司账户。 2、《承诺》1份,用以证明***2020年12月29日承诺许国清、***等人借款195万元中包含本案的20万元。 3、2021年3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20万元的债权包含在债权转让的195万元内。 第一建司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伟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纵使***向***借款后立即转到伟力公司账户,也是***处分个人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供的第二份交易明细中标注“2020年9月15日汇款20万元给***系偿还***借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是***向许国清、***出具的,本案是***向***借款,没有本案借款人、出借人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纵使该承诺真实,也无效,对伟力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系第三人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 ***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证据1只是证明***收到***出借款马上转给伟力公司。 伟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公司章程及公示信息,用以证明***、***不是伟力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 3、记账凭证、领条、收款收据、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伟力公司分别2020年5月23日、25日两次各向***借款200000元,又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10月22日向***各偿还200000元,***出借给伟力公司借款已经归还,***向***借款及伟力公司向***借款系两个借贷关系。 第一建司对伟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诉称的是***、***、伟力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一个合伙体,有原告提供的证据8“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为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单位部门负责人,与其单位的借款、还款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伟力公司已经清偿,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伟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020年5月23日、25日其各出借200000元给伟力公司,伟力公司于9月15日、10月22日分两次还清了,25日200000元是借***转借给伟力公司的,伟力公司当年9月15日归还时,其准备还给***时,第一建司的***叫其归还给***的债权人***了。 ***对伟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 ***为证明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第一建司工作,为原告职工。 2、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其自有资金20万元出借给***及伟力公司,是因为被告***及伟力公司与其所在第一建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是为了解决伟力公司生产混凝土的流动资金困难,即原债权人***的借款具有有因性。 第一建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伟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在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以其职工名义向社会放贷,再所谓债权转让,则构成非法放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各方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认定事实及说理综合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被告伟力公司职工被告***向原告第一建司公司职工第三人***借款20万元,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利息月2分,借期三个月。具条人伟力公司***,2020年5月25日。”***于当日将20万元转账至***提供的银行账户。***收到借款后转借给了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付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事由公司借个人款(息2%),2020年5月25日。”***于当日将20万元转账至伟力公司账户。2020年9月15日,***向伟力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领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今领人***”。伟力公司于当日将20万元转账至***的账户,当日,***转账20万元给***账户,***在银行流水明细表上标注为“归还***”。 2021年3月12日,***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出借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包含担保权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同意受让。2021年3月15日,***向***、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第一建司的保全申请书,作出(2021)皖0824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主体 向***借款时,虽然***在借条上书写“具条人伟力公司***”,但是伟力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签名,***将借款汇入***指定的其个人银行账户。***将借得款转借给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向***出具的收据载明“付款单位***”,故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与***之间,与伟力公司无关联,伟力公司与***间系另一借贷关系,两者不混同。 2、《承诺》对本案所涉及借贷关系有无约束力 伟力公司生产负责人***出具《承诺》,《承诺》载明“本人在许国清、***等同志借款……”。伟力公司***在该《承诺》上签署“同意。在商砼货款中扣除,在刘总股份中解决。”该《承诺》上的“本人”是指《承诺》出具人***,不涉及包括***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且该《承诺》没有经过股东会议讨论形成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出具的《承诺》对***与***间借贷关系没有约束力。 3、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对伟力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虽然,***与第一建司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对***的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一建司,第一建司同意受让,并向***、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将从***处借款转借给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已在此前归还给了***,***与伟力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仅对***发生效力,第一建司有权主张***向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与第一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应当履行的归还借款义务强加给伟力公司的行为无效,对伟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4、***转账20万元给***能否够抵消其与***间的借贷关系? 2020年9月15日,***收到伟力公司归还的20万元,当日就转账给了***,自己在银行流水明细上标注为“归还***”。虽然***庭审中称“其准备还给***时,第一建司的***叫我归还给***的债权人***”,但***将伟力公司归还的借款归还给***的债权人***,并非***授意,故不能抵消其与***间的借贷关系。***可另行向***行使权力。 本院认为,***因故向***借款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与第一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出借款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一建司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含诉讼担保费,且债权人提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通过支付诉讼担保费的方式由相关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促使法院启动诉讼保全措施,也可以金钱、不动产等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中的担保物,诉讼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伟力公司对案涉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以及针对案涉借贷关系原告对伟力公司出卖给其的混凝土货款享有抵销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借款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潜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及保全费1720元共计6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6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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