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云杰沙发床垫有限公司诉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6)汇民二(商)初字第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杰沙发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2204。
  法定代表人胡云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耀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车站北路16号。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1175号景泰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家斌,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杰沙发床垫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被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上海云杰沙发床垫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杰沙发床垫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样品加工沙发60只,单价580元,总价34,800元。原告于12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0,440元,并于12月26日送货后安装完毕,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原告并将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05年11月29日发出律师函给被告,被告未予回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22,620元。
  被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加工的沙发需经双方和现场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而原告的货物送到现场后经被告及监理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未予签收,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只得另行购买了沙发,原告的货物仍放置在现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称,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10,440元,现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其收取的预付款应当返还被告,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预付款10,44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才收取原告发票,故被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预付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定作沙发的合同关系;2、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出具的用款计划,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440元的事实;3、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开具被告并由被告签收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4、原告于2005年11月29日给原告的律师催告函,证明原告将合同履行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未予回复,说明被告收货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七、八条约定,被告只有待双方及监理对原告提供的沙发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沙发经监理工程师于2005年1月8日验收后确认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该监理通知单,也从未收到被告及监理提出的质量异议,同时,从该通知单内容看,原告安装的沙发在梦幻剧场,不是监理通知单所称的相对论剧场,故不具有证明力。
  围绕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05年1月8日,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单,被告又未进一步提供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催告函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沙发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样品加工沙发60只,单价580元,总价34,800元。质量要求为按样品,验收标准为按供方来样,双方共同组织验收,需经现场监理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货款30%,计10,440元,余款到沙发安装好,通过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付65%,计22,620元,余5%作为维修金。到2004年12月30日安装完成,质量保证一年。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0,440元,并于12月26日送货后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同时将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05年11月29日给被告律师催告函,被告又未予回复。原告遂诉请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定作款22,620元,需经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并经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虽原告未能提供定作物已通过验收的书面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被告在收取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双方业务结束近一年,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如原告提供的定作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根本未使用,按常理被告应当予以辩解,并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但被告在时过一年多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显然有悖常理,也有违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对其的辩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可确认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已经被告和监理的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定作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上海云杰沙发床垫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2,620元;
  二、对反诉原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云杰沙发床垫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44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91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负担,此款由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反诉受理费42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书  记  员 朱亚锋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