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XX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1186号

  

原告上海XX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刚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振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XX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6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玲妹独任审判。20088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泉、王振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9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519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山东枣庄永盛大酒店玻璃安装工程造出预算。同年612日,被告项目经理杨德兴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30,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2007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山东枣庄永盛大酒店装饰工程由被告承建,由于建设单位资金问题造成该工程停建。杨德兴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预算书、采购加工合同、送货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预算单、采购合同、送货单;2、催款函;3、协调书;4承诺书、证明、(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预算单、采购合同均没有盖章,被告并未授权杨德兴,故不予认可。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或盖章,也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协调书签订后,原告要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没有撤诉,故不予协调。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杨德兴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项目承包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杨德兴不是项目承包人和工地代表。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110日,被告与案外人枣庄永盛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盛公司将永盛商务大酒店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2006619日,杨德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加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0860元。原告将约定的玻璃送到被告工地后,因被告与永盛公司发生矛盾,故被告至今未将货款付给原告,20085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被告收妥后,未给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819日,被告驻枣庄办事处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驻枣庄办事处承建的永盛商务大酒店装饰工程欠项目部管理人员杨德兴、邱兆荣、姜成志三人的工资,办事处程刚承诺最迟在200612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资,邱兆荣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诉称:邱兆荣经本公司员工杨德兴介绍来本公司临时帮忙,为本公司在山东枣庄一项建筑施工工程项目帮忙照看工程管理方面的事宜。
  再查明,20086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71日,李伯达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协调书》一份,主要内容:2006519日,由被告委托原告在山东枣庄永盛大酒店进行玻璃安装工程,由于被告在总体施工过程中与永盛大酒店的施工终断,原告安装玻璃总价为130,86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玻璃款计130,860元。后经被告副总经理李伯达多次协商,同意由被告分期付款至2009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共计1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同意支付的前提是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没有撤诉,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杨德兴系被告驻枣庄办事处永盛商务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与杨德兴达成协议后,即将合同约定的玻璃送到了被告工地,虽然被告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但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永盛商务大酒店装饰工程提供玻璃等的事实予以了认可。诉讼中,被告在协调书中确认了工程总价为130,860元,同意以100,000元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7.20元,由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玲妹
  审  判  员 钱  展
  代理审判员 王  嵘
  书  记  员 顾玉平
    二OO八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