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圣永,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斌,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和景泰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景泰公司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给***,承包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承包费为人民币120万元一年,每年递增10%,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支付30万元,超额部分的所得,景泰公司按10%提取,剩余90%的费用归***所得;***作为承包方拥有完全独立的人事使用权和财务支配使用权,及施工生产管理等有关公司工作;承包期内,***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行使职权,有权保管使用公司的公章、合同章、企业资质原件及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景泰公司有权监督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财务,有义务全力支持配合***经营管理;景泰公司在承包协议签订之前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其盈亏均由景泰公司自行处理;公司办公场地租金每月15,000元,签约先支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递增10%,由***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景泰公司,水电费用由***自行消化,进入公司管理成本。承包协议由景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签名。
承包协议签订后,***支付了2007年7月至9月的承包费30万元和第一年房租18万元。2007年7月31日,***被任命为景泰公司总经理。景泰公司自2007年末起,拒绝向***提供公章、合同章、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另外,承包协议签订前的景泰公司员工中有部分员工仍留在承包后的公司内,由***负责发放工资和福利直至2008年2月双方纠纷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承包协议的效力。景泰公司主张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承包协议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隐性的工程转包合同,以企业内部转包形式掩盖工程转包的非法目的,并认为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建筑法》和《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承包协议约定了***在三年承包期内对公司享有完全独立的人事权、财务权和生产管理权,同时必须依法纳税、自负盈亏、承担企业的法律责任,并支付景泰公司在册职工的工资和福利;景泰公司仅保留对***承包经营的监督权和依约定享有的经营收益权,并对承包协议签订之前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自负盈亏。从内容来看,系争承包协议完全符合企业承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法律特征。***根据承包协议使用景泰公司原经营场地和人员,以景泰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所有经营资金进入景泰公司账户。***承包后,原景泰公司的职工仍然在***处任职,并由***发放工资、福利等,并不存在无资质的公司或个人假借承包,以景泰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的情况。故系争承包协议不属于借用资质变相转包建设工程,不能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未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制,故双方所签承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景泰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承包协议约定,***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行使职权,有权保管使用公司的公章、合同章、企业资质原件及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上述约定,是***履行承包协议,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保障,景泰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至于景泰公司所称***在签订和履行承包协议的过程中有种种违法行为,景泰公司未举证加以证明,难以采信。况且,景泰公司作为承包协议的发包方,有义务对***进行监督,以保障承包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在承包经营期间如有违法行为,景泰公司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景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付景泰公司的公章、合同章、企业资质原件及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以供***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由景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景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判决其将有关的企业资质证书等交给***使用,明显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悖,系争承包协议应为无效;2、由于双方之间的矛盾极深,承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即使该承包协议有效,也应予以解除。基于上述理由,景泰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景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权利提出解除系争承包协议的请求,其上诉理由均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景泰公司的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景泰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1259、1506号民事裁定书2份、解除协议书通知函1份,以证明系争承包协议已无法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2、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4份、付款凭单1份,以证明***违反景泰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构成违约;3、景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加强对印章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财务管理的规定、处理公司重大事项的规定各1份,以证明有关景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于公司的股东。本院经审核认为,景泰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所涉纠纷没有关联,故对景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认定为本案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承包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上诉人景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将有关的企业资质证书等交给***使用,明显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悖,系争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对此,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审核了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系争承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出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和景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各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属合法有效,签约的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同时该协议的各项条款是本案确定立约方各自权利义务以及认定责任的依据。景泰公司在与***签约后,接受***向其支付的承包费、房租,但同时其确未依约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交付系争印章、证照及财务凭证,已构成违约。至于景泰公司提出承包协议无效的相关理由,其在原审时已经提出,鉴于在本院审理中,景泰公司未能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景泰公司的此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上诉人景泰公司主张,由于双方之间的矛盾极深,承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即使该承包协议有效,也应予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泰公司请求解除系争承包协议的主张已经超出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如景泰公司坚持该主张,可以依法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书  记  员 张  庆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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