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1)浦行初字第22号

原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

委托代理人查贵宝。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许毅鸣。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尚奎。

委托代理人项民。

原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诉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南劳认(2009)字第2270号工伤认定一案,于 201111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2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贵宝、潘伯卫,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毅鸣、陈珏,第三人尚奎的委托代理人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 201015作出南劳认(2009)字第2270号工伤认定结论。被告认定原告员工尚奎于2008年4月30日工作时,因钢管砸伤,导致颅脑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尚奎于 2009年10月28日 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南劳仲(2008)办字第1974号《裁决书》、***(原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证明第三人尚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12月16日 ,尚奎因确认其与景泰公司劳动关系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年10月9日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事故经过、证人证言、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尚奎于 2008年4月30日下午 ,在指挥搭设脚手架时,被从高处坠落的钢管砸伤头部,造成双额叶脑挫裂伤、前颅底粉碎性骨折;4、《授权委托书》、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明尚奎委托项民为工伤认定案件代理人;5、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为浦东新区,属被告管辖;6、《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景泰公司的回复,证明被告受理尚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就相关事宜作了调查核实,期间景泰公司认为,公司业务由李明祥承包,李明祥把脚手架工作分包给张雪飞,尚奎是由张雪飞招用后安排至该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其受伤系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且企业已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认为,景泰公司反映的事实恰好证实了尚奎系该公司员工,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7、《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 2010年1月5日 作出工伤认定结论;8、查询答复函,证明景泰公司分别于 2009年12月17日 2010年1月7日 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受理通知及工伤认定结论;9、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适用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沪劳保福发[2006]17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原告景泰公司诉称:原告在承接长寿商业广场装修总承包项目后,于 2008年4月27日 与上海通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哲公司)订立搭拆脚手架分包合同,规定分包合同履行中施工人员安全责任由分包商承担。 2008年4月30日 ,分包方人员尚奎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万余元。2009年尚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向原告送达出庭通知情况下认定分包方不具有承包资质,分包方雇佣人员与总包方具有劳动关系,在明知原告在斜土路办公情况下以网上公告形式送达仲裁结果,使得原告无法知晓该结果。尚奎在事故发生一年半后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属于再次申请可以扣除裁决期间的情形,故被告违法受理。受理后,又未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伤认定书也未向原告送达。为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的决定,故于2010年9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已查明被告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认定书等相关文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人民政府同意受理行政复议,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劳认(2009)字第2270号工伤认定。

原告景泰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0)沪一中行初字第1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沪劳保福发[2006]17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尚奎的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时效1年,因原告违法用工未确立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导致第三人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法律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1年是“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尚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书上已明确,该法律文书真实有效;3、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尚奎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清楚;4、仲裁书的送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当无法送达至原告时,可以网上公告送达;5、被告于 2009年11月5日 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回复已收悉,对工伤认定作了说明,工伤认定书也根据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予以送达。

第三人尚奎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讼存在恶意,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仲裁期间应予以扣除,故未超过时效。

第三人尚奎为证明自己述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关于长寿路脚手架工程结算说明》为证据,证明原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举证通知书、裁决书、工伤认定书没有收到;事故经过是尚奎弟弟单方面向被告作的陈述,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的送达地确认书系第三人代理律师所写,应由原告亲自写;预交住院相关费用真实,但只是部分;对被告出示的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举证,而原告不承认被告认定的工伤事实,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举证,程序存在违法;对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再次申请有异议,认为劳动者本人提出工伤申请,应在1年内申请,而本案工伤发生在20084月,第三人却于200910月第一次提出申请,超过1年的时效,不属于再次申请的情形,只有在再次申请时才能扣除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期间。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认为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参照,1年的时效可以延长。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恰能证明原告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就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427日,原告与通哲公司订立《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规定合同履行中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由通哲公司承担。 2008430,通哲公司员工尚奎在工作时被钢管砸伤,造成颅脑伤害。 20081216,尚奎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上海市南汇区划入***, 2009109,***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搭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通哲公司,但通哲公司不具备承包资质,故尚奎与原告自 2008427至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20091028,尚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015,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南劳认(2009)字第2270号工伤认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政府以超过时效为由于 201097出具了浦府复不受字(2010)第14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0921,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调,***人民政府同意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于同年 1112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0)沪一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116,***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0)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尚奎于 2008427 2009109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尚奎在2008430日工作时导致颅脑伤害应属工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琦
  相关案号:(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5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