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27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一初字第01174号
原告: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义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旭星,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梅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霞珍、被告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疾病控制中心的电照工程165000元,施工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18451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分期支付了115000元,尚欠6951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510元及延期利息1517.43元。
被告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被告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桐城市卫生防疫站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在2004年,距今已有10年之久,虽然现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4年4月份的催款函上签字认可收到,但不是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没有中断、中止等情形。故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桐城市卫生防疫站(现更名为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了一份电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疾病控制中心综合楼电照安装工程,造价为165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了应付工程款到位协议书,工程款总计为184510元。后被告已支付了115000元,对尚欠的69510元作出了还款协议:于2011年7月5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4951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到位。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函中载明:”····贵方仍欠我司工程款69510.00元,为此我司现函告贵方,请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尚欠的工程款拨付至我司”,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510元及延期利息1517.43元。审理中,原告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照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计算表、应付工程款到位协议书、催款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桐城市卫生防疫站承建综合楼电照安装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函中明确提出了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及要求归还的时间,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应视为对催款函所述内容的认可。债务人的这种签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构成新的还款协议。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帝王原则,是参与民事活动的所有当事人都应当遵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在工程结束验收后理应偿付工程款,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本身就是违背了诚实原则;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被告在原告的催款函中签章,表明了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如果不承担这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再者这种确认原债务的行为也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在原告的催款函中签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况存在,因而被告签章后,视其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协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欠原告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梅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