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和县富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2民初12884号之二
原告:太和县富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C区308省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756472634。
法定代表人:韩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苑综合楼3#楼2幢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641643。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
原告太和县富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太和县富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县富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和县富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太和县富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修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赛男
书 记 员 范 宁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