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建军建筑器材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淮镇西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9MA08UF826A。
经营者: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审被告: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颍州南路1号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6416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建军建筑器材经销处、孙某某、原审被告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彭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16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某某上诉称,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钢管、扣件等属于外脚手架施工必备的建筑设备,是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内容的一部分,而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属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该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约定管辖法院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之一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