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6684号
原告(案外人):***,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健,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飞骑桥巷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561508(1-1)。
法定代表人:丁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传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臧正峰,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建设公司”)、第三人臧正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裘健,被告中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俊、檀传中,第三人臧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参与分配贵院强制执行中第三人臧正峰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权证号:合包150058955)的房屋拍卖款,并对案涉房产拍卖款予以不少于60%比例多分配,同时臧正峰承担强制费用和拍卖费用不从原告应分得的部分中进行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力建设公司与第三人臧正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8)皖1623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书,中力建设公司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民终26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臧正峰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力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作出了(2020)皖1623执69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查封了臧正峰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不动产权证号:合包150058955号)房屋,并于2021年1月12日以人民币2610000元在淘宝网拍卖成功。原告遂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申请参与分配,贵院作出(2021)皖162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臧正峰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0日以臧正峰名义购买二手房一套,2011年5月25日取得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因买学区房需要,原告和臧正峰于2018年4月12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部门办理假离婚,并未对属于夫妻共同的案涉房产进行分配。后因客观原因,学区房没有买成,双方便于2018年6月15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因此贵院强制执行处置案涉房产系原告与臧正峰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担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臧正峰与被申请人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涉案金额达到634万元以上,属于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大额债务,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个人债务。案涉房产因臧正峰与夫妻债务无关的纠纷被强制拍卖,原告作为共有权人之一有权参与分配。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原告对案涉房产拍卖款应予以多分配,同时臧正峰承担的强制费用和拍卖费用同属于个人债务,不应从原告应分得的部分中进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有权对涉案房产拍卖款参与分配,请求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力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强制执行处置的房产权属登记在臧正峰个人名下,系其单独所有,原告***主张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分配不能成立。根据查询房产登记的信息可知,臧正峰是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111号新里海顿公馆C6幢1701室房产的单独所有人。房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房屋产权信息具有公信力,应当以其登记确定房屋产权属性。此外,根据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臧正峰又是包河区宁国南路888号益力檀宫7幢601室房产的所有权人。据此,原告***主张系共有权人之一,在本案中要求参与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案涉房产被采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强制执行处置房产的权属登记在第三人臧正峰名下,系其单独所有,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对本案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臧正峰述称,我和原告于2011年结婚,案涉房产是婚后2013年买的,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后因小孩上学原因买学区房,我与原告2018年进行了假离婚,后面两个月左右就复婚了,所以案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所举证据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中力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2010年2月22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和证据三中2018年4月12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证、2018年6月15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和臧正峰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合肥市益力檀宫7栋601室房产证,由于其中***和臧正峰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合肥市益力檀宫7栋601室房产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2018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在民政部分协议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与第三人臧正峰系假离婚和离婚仅为购买学区房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该离婚协议中协议项第三条第(一)项:房产“无”、第(四)项其他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8年4月12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案涉房产未作归属约定。
3、中力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案涉房屋系臧正峰单独所有不予认定,该房屋虽登记在臧正峰名下,但确实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4、中力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二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力建设公司与臧正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作出(2018)皖1623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书,中力建设公司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民终26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臧正峰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力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了(2020)皖1623执69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臧正峰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不动产权证号:合包150058955号)房屋,并于2021年1月12日以人民币2610000元在淘宝网拍卖成功。***以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该房屋拍卖款分割、分配。本院作出(2021)皖1623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现***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与臧正峰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0日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不动产权证号:合包150058955),该房产登记在臧正峰名下。***与臧正峰于2018年4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登记复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和臧正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案涉房产被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否有权就该价款参与分配及具体分配比例。
对于焦点一,被拍卖的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臧正峰名下,***与臧正峰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约定为“无”,但案涉房产客观存在,且该房产确系在***和臧正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未作归属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二,在执行该房产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臧正峰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因此执行时应当保留属于***的一半份额。由于案涉房产已经被拍卖,故对于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所有,即***分得1305000元。原告***请求参与分配本院强制执行中第三人臧正峰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不动产权证号:合包150058955号)房屋拍卖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对案涉房产拍卖款予以不少于60%比例多分配,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50%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并不是被执行人,臧正峰应当承担的强制执行费用和拍卖费用不应当从***应得的价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不动产权证号:合包150058955)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所有的50%份额;
二、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不动产权证号:合包150058955)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50%份额即1305000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臧正峰应当承担的强制执行费用和拍卖费用不得从原告***享有的该拍卖价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4元,由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会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人民陪审员 陆 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