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北矿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特31号

申请人:淮北矿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76号淮北矿业办公中心B座8层。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申请人:**,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申请人:周会斌,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三位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星,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飞骑桥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丁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新,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淮北矿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会斌、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矿地产公司请求:撤销淮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2019)淮仲重字第56-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符合先行裁决的法定条件。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本案中,涉案工程存在结算纠纷,仲裁委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现鉴定结果尚未出具,淮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不符合“部分事实已清楚”的条件。案涉裁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等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安徽中力公司为转包人,淮矿地产公司为发包人,根据该规定,仲裁委应在查明淮矿地产公司欠付安徽中力公司的工程款后再进行裁决。而本案中淮矿地产公司是否欠安徽中力公司工程款以及如欠付具体数额尚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仲裁委两次先行裁决淮矿地产公司支付**等三人工程款合计120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淮矿地产公司目前已付款达194260544.28元,淮矿地产公司与安徽中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94939049.84元,淮矿地产公司的已付款与合同价款仅差六十余万元,即使加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淮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也已不足500万元。因安徽中力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等已裁定保全淮矿地产公司应支付安徽中力公司的工程款,淮矿地产公司已告知仲裁委并提交了相应材料,**等三人在仲裁请求中也提出请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应先确认**等三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之后才能确定淮矿地产公司是否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等三人。案涉裁决在未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先行裁决淮矿地产公司向**三人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定程序。二、案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超出**等三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中淮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安徽中力公司,安徽中力公司又与**等三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仲裁申请人**等三人与淮矿地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淮矿地产公司没有直接向**等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淮矿地产公司与安徽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等三人与安徽中力公司的仲裁协议约定的是其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的履行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协议的范围均不包括淮矿地产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等三人的工程款支付纠纷。**等三人的仲裁请求也是请求裁决安徽中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淮矿地产公司在欠付安徽中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案涉裁决未按**等三人的仲裁请求裁决安徽中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而直接裁决淮矿地产公司向**等三人支付工程款已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等三人的仲裁请求。

**等三人称,淮矿地产公司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为由提出撤销,事实上属于仲裁庭审查确认的实体事实问题,且该实体问题已经仲裁庭审理查明。一、案涉裁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案涉裁决称,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案件进展情况,酌定支持由淮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再先行向**等三人支付200万元。结合原裁决(2019)淮仲字第56-1号裁决,仲裁庭认为仲裁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亦认为最终结算价款大于合同价款,淮矿地产公司主张的付款数额,其与合同约定的价款相差1697余万元。结合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案涉工程量变更项初审报告结论,该初审报告就变更项做出了初步鉴定结论比审计金额增加了7990632.63元。目前至少有1496万元直接应付工程款没有给付,显然仲裁委裁决淮矿地产公司先行支付200万元是正确并有事实依据的。关于淮矿地产公司称已经付款金额194260544.28元,该金额并未与**等三人对账确认,并且将不应当由**等三人承担的费用计算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是错误的,其中由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执行的两笔资金,300万元和100万元不应当计算支付给**等三人的工程款。除了上述400万元资金外,另有依法应由淮矿地产公司承担的执行费等,以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依法也应当是仲裁庭查明的问题。淮矿地产公司不应当以此为由作为撤销仲裁的事实理由。仲裁庭再次做出的先行裁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仲裁委是基于淮矿地产公司拖欠近十年的工程款的客观情形,为保障众多案涉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而作出案涉裁决,依法先裁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亦考虑了公平和社会稳定因素。二、案涉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的范围并未超出**等三人的仲裁请求。(2016)皖0603民初114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确认了**等三人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三人在仲裁请求中明确提出淮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关于**等三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的问题,早在2018年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皖0603民初3272号民事裁定,审查认为只要**起诉淮矿地产公司,就须受安徽中力公司与淮矿地产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仲裁委在审查立案时,已经确认上述事实,依法受理了**等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且淮矿地产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参与数次庭审。综上,涉案工程在2015年已经竣工使用交付,淮矿地产公司拖延数千万工程款已长达6年,仲裁庭再次先行裁决体现了公平和正义,故淮矿地产公司诉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安徽中力公司称,与**等三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仲裁委受理**等三人申请裁决与安徽中力公司、淮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19)淮仲字第56-2号裁决,淮矿地产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皖06民特5号通知,通知仲裁委对本案争议重裁,仲裁委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19)淮仲重字第56-2号裁决,裁决:淮矿地产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欠付安徽中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周会斌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淮矿地产公司称案涉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是案涉裁决达不到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不符合先行裁决的条件,并且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未查清,以及应先确认**等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看出淮矿地产公司该节的撤销事由均为仲裁庭的实体审查认定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该节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淮矿地产公司另称案涉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超出**等三人的仲裁请求。**等三人主张淮矿地产公司在欠付安徽中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等三人支付工程款,淮矿地产公司与安徽中力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存在仲裁约定,安徽中力公司与**等三人之间关于工程款存在仲裁约定,各方之间的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故淮矿地产公司称案涉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并且案涉裁决主文内容并未超出**等三人的仲裁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淮矿地产公司关于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北矿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淮北矿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李向荣

审 判 员  郑泽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祁 伟

书 记 员  王 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