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4民初1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伟,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西光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飞骑桥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丁汝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海岳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A#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盛大公司)、第三人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中,盛大公司申请追加安徽海岳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申请司法鉴定,相关审限已扣除。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伟、郭睿,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海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辉到庭参加诉讼,中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175382.27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7175382.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在2016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5648961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是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予以调整的具体数字)。

事实与理由:盛大公司经招投标后确定中力公司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安花园南区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0日,中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现场施工,施工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力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用。根据开工报审表和开工报告,案涉工程计划于2012年8月28日正式开工,合同履约中原告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指定的电梯公司迟迟未完工、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停窝工损失。即使如此,原告依然尽力完成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月25日将全部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而被告以审计尚未结束等理由拒不结算,拖延至今。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66147元,剩余工程欠款、利息及停窝工损失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盛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1.经招投标,被告与中力公司之间签订了淮北市烈山区新安花园南区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中力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2.中力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且***称该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因此,***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经招投标,海岳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安装单位与中力公司签订了电梯的销售和安装合同。是该工程二次分包的电梯的承包商。综上,***并非工程的承包方,而是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只能根据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只能在被告欠付中力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范围内主张权利。三、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中力公司报送决算,被告报送了淮北市烈山区审计局委托安徽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审计。鉴于中力公司无人配合,该审计报告至今没有得到最终确认。对于该审计报告,被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见:1.审计报告审定的该工程价款总金额为审定金额50445984.62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2.鉴于中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上述审定金额需经中力公司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取代中力公司确认审定金额;3.因为中力公司无人配合造成工程价款长期无法确定,由此造成剩余工程价款无法支付,中力公司应对此承担一切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因此造成的逾期付款责任;4.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工程施工延期1079天,应当确认延期责任并在此基础上由责任方承担延期责任;5.根据原告与中力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中力公司应当收取原告2%的管理费用,因此,该工程总价款的2%应当归中力公司所有,原告没有诉权。四、关于原告与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作为个人借用中力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实际施工,其与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显然无效。五、原告与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对其诉权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此,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息)的诉请应当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能否成立,在确定逾期付款责任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1.因司法查封造成无法支付因中力公司无人配合确认审计报告造成的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属于被告的责任;2.因中力公司无人配合确认审计报告造成的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属于被告的责任。六、关于工程延期的责任。1.根据审计报告以及中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工程施工延期1079天;2.根据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中力公司的承诺,如海岳公司不能按期完成电梯安装,所产生工期责任与中力公司无关。因此,可以从1079天工程延期天数中根据该承诺去除原告的相应责任;3.中力公司系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甲方,其对海岳公司具有合同权利,排除被告已经承诺的期限后,因海岳公司电梯安装延误的责任,中力公司有权基于合同起诉海岳公司,当然的也应对被告承担因电梯延误造成的责任。因此,虽然被告签证确认了部分工程延期是因电梯安装造成的,该延误责任中力公司仍然应当对被告承担责任,该责任包括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七、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诉称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1566147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八、因工程延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1.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因工程延期给被告造成了向拆迁安置户支付双倍过渡期房屋租金的损失为13241907.37元;2.根据被告与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1条款的约定,每逾期一天中力公司应向被告承担5000元违约金。九、关于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建设部废止2008标准是在2012年12月,而涉案工程中标是在2012年6月。因此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应采用2008标准,而不是2013标准。

海岳公司述称,海岳公司人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

盛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盛大公司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拆迁安置双倍过渡期房屋租金的经济损失合计13241907.37元(反诉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首先用于冲抵反诉被告应得的工程款);2.中力公司对***的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因中力公司中标了盛大公司招标的新安花园南区安置房工程。2012年7月23日,盛大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盛大公司将新安花园南区安置房工程交给中力公司施工,合同价61704524.67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合同总历工期500天。合同签订后,中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施工总天数1578天,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1078天,给盛大公司造成了对拆迁户的双倍过渡期房屋租金损失达1300多万元。涉案工程由中力公司转包给***施工,***及中力公司负有赔偿盛大公司此项损失的责任。

***针对反诉辩称,盛大公司反诉***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是:一、***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二、本诉是被告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因此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完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而非向原告主张工期违约赔偿。具体如下:1.自2012年8月28日开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因被告责任导致的27项各类延误事件,产生工期延误合计654天。2.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因电梯工程迟迟未完工导致工期又延误730天。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电梯工程延迟完工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负责电梯工程的海岳公司由被告直接选定,电梯设备为被告直接向海岳公司采购,电梯安装工程为被告向海岳公司直接发包,且被告向原告承诺海岳公司造成的工期损失与原告无关。因此,电梯工程延迟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发承包关系,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至于被告是否向海岳公司追偿,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施工的电梯井道及电梯机房,均符合审图合格后的设计图纸要求。设计单位是由被告委托,若设计错误导致电梯安装延迟,此工期延误责任同样应由被告承担。

第一阶段2012年8月28日开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结构封顶之日止,时长为794天,比合同工期500天延误了295天。此阶段盛大公司向***批复了27张工程延期申请表,合计同意工期顺延654天,远超实际延误295天;第二阶段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之日止,该阶段为电梯工程延误所致。而负责电梯工程的海岳公司是由盛大公司选定的,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为三方协议,盛大公司及海岳公司是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方,***仅承担配合义务。且盛大公司也出具承诺电梯延误的工期责任与***无关;即便延误为***造成,《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条约定工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2%,盛大公司反诉请求金额超限。

海岳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述称,工期延误非海岳公司原因造成,至于是哪家公司导致延期应当由证据提交说明。

中力公司未到庭针对本诉及反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盛大公司经招投标确定中力公司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安花园南区安置房工程总承包人,2012年7月23日,盛大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安花园南区安置房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建筑、装饰安装(详见工程施工图),工期:2012年7月23日-2013年12月8日,工期总历500天,合同价款:61704524.67元;通用条款第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应付款的利息;专用条款第13条13.1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本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或按本合同约定可以顺延的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每延误一天工期,将给予承包人每天按500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2%);专用条款第25条第25.1约定,承包人每月25号向工程师提供已完成工程量报价壹份,工程在三月内确认;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后,工程进度款支付采用按约支付方式,施工期间按月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即按每月批准的计量额,在下月5日之前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工程竣工结算待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起满两年并无质量问题发生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招投标文件投标报价表载明,电梯总包服务费2%。合同签订后,中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

2013年7月18日,盛大公司委托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以招投标形式选定海岳公司负责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海岳公司中标,中标价款432万元。2013年12月28日,中力公司(甲方)、海岳公司(乙方)与盛大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电梯工程的《设备销售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盛大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海岳公司设备款20%,在提货前10天支付设备款60%,在电梯安装完毕后,盛大公司支付剩余15%设备款;海岳公司收款后向盛大公司开具发票;中力公司合同义务为验货及盖章确认海岳公司布置图。《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盛大公司应当在海岳公司安装人员及设备进场后10天内支付50%安装款,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50%安装款;海岳公司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向盛大公司交付设备;中力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接受海岳公司的安装,以及完成招标文件总承包服务费中规定的工作。

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28日,2016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1578天,比合同约定的工期500天延长了1078天。根据施工状态,1078天的工期延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2年8月28日开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结构封顶、原告人材机撤场之日止,此阶段为主体结构施工期间,时长795天,比合同工期500天延长了295天。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盛大公司相关负责人在第一阶段内共27张工程延期申请表上签字,签字内容为情况属实,顺延工期交由建设审计单位审核等。该27张延期申请表其中20张为逾期拨付进度款延期,此期间每月都有进度款延期申请,20张合计天数468天,另有4张延期申请表申请延期理由为前期手续不全、墓基无法拆除、不能正常供电、安徽亚坤工程施工道路阻挡等,该4张申请表合计天数110天,还有3张延期申请表延期理由为电梯施工延迟,该3张申请表合计天数76天。第二阶段自2014年11月1日结构封顶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之日止,此阶段工期延长了783天。期间,因电梯不能安装问题,2015年12月4日,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向烈山区城乡建设局复函称,新安花园南区安置房项目的电梯井道、电梯机房均符合审图合格后的设计图纸要求,电梯分包单位提出的电梯安装问题(1.电梯井道存在尺寸偏差。2.电梯机房门位置与厂家图纸不一致,不满足安装要求),建议烈山区城乡建设局与电梯分包单位联合组织有关部门对双方产生分歧的问题进性专家论证。2016年5月16日,盛大公司出具承诺书,向中力公司承诺此后如海岳公司按期不能完成电梯安装,所产生的资金及工期责任与中力公司无关。2016年6月1日,盛大公司从淮北市建设工程专家库委托专家对电梯公司提出的电梯整改方案进行论证,之后,电梯才进行安装。

另查明,安徽省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3日向盛大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因中力公司系其他案件民间借贷纠纷的被执行人,要求盛大公司追回向中力公司分公司付款7521843元。2017年4月25日,中力公司淮北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是新安花园南区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盛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程序,中力公司及淮北分公司都不参加,事关此工程的权益及责任都由***享有和承担。2017年5月22日,盛大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审计,后淮北市烈山区审计局委托安徽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案件审理期间,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同意本院调取上述审计初稿,该审计初稿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计初稿的工程计量结果,但对计价结果存在争议。现中力公司已收到工程款总计为41566147元。

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中技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淮北市烈山区新安花园南区安置房工程造价以及申请人的停窝工损失造价鉴定金额为54304090.27元,其中工程造价为48655129.27元(政府审计初稿金额49841078.52元,扣除土建材料费调整1178948.34元、安装材料费调整7000.91元)、一阶段停窝工损失5428961元、二阶段停窝工损失22万元。上述鉴定结论总金额54304090.27元中工程造价未包括电梯总包服务费86400元(电梯工程费432万元的2%)。

第一阶段的停窝工损失由四部分组成:1.工期延误增加人工费3707166元,该数字是鉴定部门按照审计初稿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出的人工费6283331.9÷500(合同工期)=12566.7元/天,第一阶段增加工期295天,计算为295×12566.7元/天=3707166元;2.周转材料租赁费823362元,按照脚手架租赁计算租赁费;3.机械设备租赁费用402833元,原告未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或双方支付的合同款流水等证明材料,按照租赁(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计算费用;4.管理人员工资495600元。在上述四部分费用的鉴定意见说明中,均表述此项为推断性意见,最终请法院审理。第二阶段停窝工损失就一个部分管理人员工资,具体组成为:2名值班人员25个月每月3000元合计为15万元、项目联系人每月2000元25个月合计5万元、竣工验收配合费用2万元三项合计22万元,该部分费用鉴定意见书中备注:此鉴定内容为推断性意见,最终请法院审理。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适格主体;二、盛大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工期延误责任及停窝工损失金额;四、盛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主体工程,盛大公司为主体工程发包人,通过招投标选定中力公司为承包人,中力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盛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对工程款的诉权表示认可。故***为本案适格主体。中力公司、海岳公司与盛大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盛大公司直接支付价款给海岳公司,海岳公司收款后向盛大公司开具发票,中力公司的主要义务为验货、盖章确认海岳公司布置图以及完成土建配合施工,应认定本案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发生在盛大公司与海岳公司之间,盛大公司是买受人,海岳公司为出卖人。

二、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依据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48655129.27元,对此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该结果中未包含的电梯工程总包配合费86400元,因电梯工程后来是由海岳公司和盛大公司协商确定安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费用不予支持。盛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48655129.27元扣减掉已付款41566147元,被告欠付工程款7088982.27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是盛大公司和中力公司,盛大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把工程款付给中力公司,因中力公司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司法机关向盛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盛大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盛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工期延误责任及停窝工损失金额。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工程施工状态,将1078天的工期延误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自2012年8月28日开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结构封顶之日止,此段期间为***的主体工程施工期间,时长为795天,比合同工期500天延长了295天。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书本身均无异议,但审查停窝工损失的具体组成及备注内容,鉴定意见中明确表述为推断性意见,由法院最终审理确定。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27张延期申请单,其中20张为进度款延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量确认的期限为承包人报送工程量后三个月,按每月批准的计量额,在下月5日之前支付80%的工程款,第25条约定承包人每月25号向工程师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确认的期限为承包人报送工程量后三个月,本案承包方向被告提出工程延期申请表20张,申请表记载的时间具有连续性,盛大公司基本在报送工程量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该20张延期申请表中的延期不能构成承包方停工的理由,即被告签批的27张延期申请表中其中20张中的天数不视为延期天数,剩余186天应为延期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说明及备注表述,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本身无异议,而详细的鉴定说明和备注中又明确表述为为由法院审理确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第一阶段停窝工日期为295天,该阶段中盛大公司应当承担186天的责任,计算为5428961×186÷295=3423005.9元。第二阶段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之日止,此阶段工期延误783天,本阶段***已经撤离人材机,停窝工的主要原因为电梯迟延安装,停窝工损失为现场看管人员的工资及竣工验收配合费合计22万元。鉴于已经实际退出人材机的实际情况,停窝工损失只有必要的两名值班人员的工资费用,项目期间联系人工资和竣工验收费用不应当为损失,该阶段损失由盛大公司承担15万元。

四、盛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本案工期延误合计1078天的时间。盛大公司签批延期申请654天,按照合同约定,总工期500天,加上盛大公司签字顺延654天,总工期为1154天(500+654),按此时间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开工顺延1154天,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0月27日,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6日之后盛大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为202天,该202天延期的责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书面意见,根据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酌定由盛大公司和***各承担50%的责任,因工程延期交付,导致盛大公司延期交房,多支付拆迁安置双倍过渡期房屋租金经济损失13241907.37元,盛大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照***应承担责任天数在总延期天数中的占比确定,数额为1240661.08元(13241907.37×101÷1078)。对***关于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工期延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2%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盛大公司主张的是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盛大公司损失的辩称不予采信。因盛大公司与中力公司、海岳公司之间的设备购买和安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盛大公司反诉要求中力公司对其多支付的房屋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088982.2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停窝工损失3573005.9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0661988.17元)

三、本案鉴定费26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延误工期损失1240661.08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0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0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5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6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1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力

审 判 员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李正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