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3执异22号
案外人***,女,汉族,1987年08月0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飞骑桥巷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561508(1-1)。
法定代表人:丁汝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2月10日在“淘宝网”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期××幢××室(权证号:合包150058955),2021年1月12日以人民币2610000元拍卖成功。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其系该房屋共有权人书面参与分配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0年2月22日其与***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0日以***名义购买二手房一套,2011年5月25日取得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因买学区房需要,其和***于2018年4月12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部门办理假离婚,并未对属于夫妻共同的案涉房产进行分配。后因客观原因,学区房没有买成,双方便于2018年6月15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本院强制执行处置***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期××幢××室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因***与夫妻债务无关的纠纷被强制拍卖,其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申请参与分配。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应对案涉房产拍卖款中应予以多分配,同时***承担强制费用和拍卖费用不应从本人应分得的部分中进行承担。
案外人***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2010年2月22日结婚登记资料、2018年4月12日离婚资料、2018年6月15日复婚资料。
本院查明: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皖1623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民终26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本院作出了(2020)皖1623执69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路××号××期××幢××室(不动产权证号:合包150058955号)房屋,并于2021年1月12日以人民币2610000元在淘宝网拍卖成功。案外人***以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该房屋拍卖款分割分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一案,已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路××号××期××幢××室(不动产权证号:合包150058955号)房屋,该房产权属登记在***名下,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显示房屋产权共有情况系***单独所有,案外人***主张其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主张对该处房产拥有所有权,属于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执行机构查封房产对不动产产权仅做程序性审查,本院如果在执行期间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就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据此,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磊
审判员 高翔
审判员 罗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