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兴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民初2585号

原告:合肥兴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老中街水晶城一期A10幢30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59723764B。

法定代表人:张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0505M。

法定代表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兴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众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兴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7#、8#及地下室未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兴众公司与肥西县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众公司将位于肥西县上派镇翡翠路与上小路交口的西南明珠汽车城项目的地下室、1#、2#、3#、4#、5#、6#、7#、8#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肥西县建公司施工。另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未签署日期)。合同签订后,肥西县建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西南明珠工程1#至6#工程已于2016年11月施工完毕,并在竣工验收后进行了交付。后因肥西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7#、8#工程范围内的土地向兴众公司净地交付,导致西南明珠7#、8#及地下室工程迟迟无法开工。为此,兴众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向肥西县建公司发函寻求解决,均未能妥善解决。综上,肥西县政府未能交付净地,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兴众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2日,兴众公司与肥西县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西南明珠汽车城一期1#、2#、(3#施工至正负0)、4#、5#、6#(8#施工至正负0)楼工程由肥西县建公司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6日,肥西县建公司向兴众公司就上述承包施工范围出具《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

2014年7月7日,兴众公司与肥西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众·西南明珠(地下室)1#、2#、3#、4#、5#、6#、7#、8#楼工程由肥西县建公司总包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发包人分包除外)。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约定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两份协议虽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不一,但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补充协议》之后,施工范围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也有所覆盖。兴众公司诉请的7#、8#楼及7#楼地下室工程,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双方争议解决方式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经查合肥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双方对于争议解决的仲裁管辖约定明确,条款合法有效。肥西县建公司以其与兴众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抗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兴众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兴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