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243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懿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0505M。

法定代表人:韩**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贵,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柏懿婧,被告肥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贵、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挖掘机退场费40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的挖掘机一台,用于合肥市繁华大道与翡翠路交口中铁二十局工程,租金每台每月25000元,折合日租金834元/台,租金月结;设备进场费由承租人承担,租期不足三个月的退场费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未能按时收到租金,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的挖掘机依约于2018年5月9日进场,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被迫于2018年7月20日退场,并由此支付退场费400元。2018年7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租金6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承包方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肥西建筑公司,被告**系代表肥西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肥西建筑公司辩称,1、肥西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首先,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看,该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为**,与肥西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代表肥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任何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欠条恰恰证明了付款义务人为**,该欠条由**个人出具,且内容明确是**承担付款义务,也没有提及肥西建筑公司。2、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及退场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提交的欠条确属**出具,但从该欠条内容可以看出,是双方对租赁合同项下款项的最终结算,并无违约金及退场费等内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退场费无依据,且违约金18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肥西建筑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及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对该份通话录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人水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其系***雇佣的驾驶员,与***具有利益关系,且其证言中关于两被告身份关系的陈述,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9日,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从***处租赁挖掘机1台用于工地施工,租赁期限将根据工程实际进展及工程实际需要决定其进出场时间,自2018年5月9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止;租金起算时间2018年5月9日,租赁费25000元/月,折合日租金为834元,租金月结;设备的进场费由承租方承担,租期不足三个月的退场费由承租方承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2018年7月20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60000元,并备注于2018年7月31日前结清。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系代表肥西建筑公司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问题。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租人为**,且***退场时,双方结算由**出具欠条,欠款人亦明确为**。可知,***在合同订立之初乃至合同履行完毕结算之时,均认可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及付款义务人为**,故对***主张**系代表肥西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前结清,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总价10%的标准计算,即60000元×10%=6000元。原告***诉请的退场费用,无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系代表肥西建筑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肥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邦朝

审 判 员  陈应月

人民陪审员  胡林茂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文雪

附件1本案所附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明原告挖掘机的使用地点系合肥市繁华大道与翡翠路交口中铁二十局;证明租金每天834元,月结;证明原告支付的挖掘机退场费4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被告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6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

证据四、电话录音内容,证明被告**系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证明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出具的60000元的欠条是为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的工程款,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愿意偿还该款项;

证据五、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173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合同约定长丰县法院有管辖权;

证据六、证人证言(水某),证明案涉挖掘机驾驶员驾驶原告的挖掘机,因**未付租金,原告支付退场费,**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件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