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361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东流东路3号骆岗镇贾大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320525(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因建设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境内的浮槎路拆迁恢复楼A区二期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黄沙,被告支付货款,黄沙按照85元/方价格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黄沙。货到工地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注明送货时间、数量、单价及金额。《收料单》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验收,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工地工作人员***、***予以接收。原告送货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91777元(原告将相应货款的《收料单》交付被告后,被告才予以转账支付)。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合计257391元。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25739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欠款25739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合同签订。二、被告没有书面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资金和货款结算,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境内的浮槎路拆迁恢复楼A区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被告将该工程交给**承包施工。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黄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黄沙,黄沙按照85元/方价格进行结算。自2015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黄沙。货到工地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注明送货时间、数量、单价及金额。《收料单》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验收,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工地工作人员***、***予以接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对送货金额有争议,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经计算原告向被告供货257391元。
庭审中,原告称总计供货349168元,已经支付91777元,都是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账户的,付过钱的《收料单》都交给被告了;原告提供会议记录、被告的公示牌照片等证据证明***、***、***、***都是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公司没有收回原告的《收料单》,《收料单》上的所有签字人员均没有我公司授权,向原告的所有的付款是在**的委托下予以代付,而且不能证明是浮槎路工地项目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单、公示牌的照片、党员结对帮扶表照片、收料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地会议纪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据口头协议,向被告承建的浮槎路拆迁恢复楼A区二期工程供应黄沙,被告已收到货物,并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黄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这是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收材料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总计供货349168元,已经支付91777元,付过钱的《收料单》都交给被告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供货金额有争议,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57391元,被告已支付的91777元予以扣除。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5614元,并支付利息(以1656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01元,由原告***负担1501元,由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