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市金塔门窗有限公司与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大丰鑫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612执恢668号之五
南通市金塔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门窗公司)与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伟公司)、大丰鑫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鑫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应给付金塔门窗公司工程款4029663.82元及利息;合肥宏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大丰鑫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4367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2078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9月27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查封大丰鑫旺公司名下位于大丰高新区五一公园6#地块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0年10月23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因大丰鑫旺公司承担给付金额范围未予明确,故目前只能采取控制性措施,申请执行人可另行确认大丰鑫旺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待大丰鑫旺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明确后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4.根据执行系统关联案件查询,本院委托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所有的位于肥西大市场不动产(产权证号:00××**)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县农贸大市场20#楼不动产(产权证号:上派0167**)。经查,上述不动产均为昆山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查封案号(2019)苏0583执3785号],本院已向该院发函参与分配。 5.经本院执行系统关联案件查询,昆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曾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已停止经营;三被执行人在全省范围内均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执行程序,其中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18件、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4件、大丰鑫旺置业有限公司8件。 6.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8日的限制消费令。 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合肥宏伟公司分公司上述不动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大丰鑫旺公司给付范围又不明确;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慧华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袁东华
书记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