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玉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鑫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3668号
上诉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玉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成公司)、原审被告大丰鑫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玉祥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玉祥成公司自述供货期限至2015年5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应至2019年8月,而其2020年5月16日方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2.玉祥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送货总金额为953248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周新亮负责现场收料,其签字或盖章后的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原始凭证,玉祥成公司提供的是周新亮之外的其他人事后补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明力。证人陈某的证明多处不合常理,比如5月12日出具5月1日至5月30日的证明,但5月12日不可能对之后未发生的砖数进行证明。另有司法审计报告对用砖数作了审计,足以推翻玉祥成公司诉求。3.玉祥成公司自认已付款金额不符合事实,我方另外还支付了281万元,其恶意疏漏,我方已付款完毕。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玉祥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法院应予减少。5.玉祥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玉祥成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司一直在进行维权,一审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催款视频等相应证据。2.就9532483元供货总金额,我司一审中已提交送货单及汇总清单加以证明。3.就上诉人所述另付281万元,除2万元无关款项外其余款项均已包含在我司确认的已收款金额中,上诉人一方予以混淆。4.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5.上诉人一方从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所送砖块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宏伟公司作为承包人、鑫旺公司作为投资人、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芝山政府)作为回购人共同签订《通州张芝山镇五期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B)建设-回购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投资建设模式等作了约定,其中第2.2.1条载明:投资人、承包人以“联合体”方式承建实施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投资、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移交、质量保修期责任履行;第2.2.3条载明: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投资人负责投、融资,投资人承担因项目投、融资引起的所有责任、义务及风险;第10条载明:回购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投资人支付回购额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2年10月6日宏伟昆山分公司与如皋市和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和年经营部)签订《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一份,该采购合同约定:由和年经营部向宏伟昆山分公司承建的张芝山五期农民集中居住区(B、C区)建设工程供应长江淤泥烧结砖(标准砖、九五多孔砖、八五多孔砖);采用“一月一结、2000000元一付”,双方每月30日前将“上月25至本月24日”供应货款结算,合并货款达2000000元时,次月10日前按结算价的70%支付,自首次供货开始480天,次月合并垫资部分1400000元,一次性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70%,剩余30%款项,双方约定于首次供货480天后14个月内分两次即第7月、第14月各15%支付完毕;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采购合同履行中,和年经营部、宏伟昆山分公司与苏州玉树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树木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和年经营部将2012年10月6日与宏伟昆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玉树木公司。2014年8月18日,玉树木公司、宏伟昆山分公司与玉祥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玉祥成公司承接玉树木公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之间《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签订后,和年经营部、玉树木公司及玉祥成公司共供应红砖价值9532483元,至2015年5月,已由鑫旺公司支付货款7981119元,尚有货款1551364元一直未予给付,玉祥成公司多次追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宏伟昆山分公司与和年经营部签订的《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和年经营部、宏伟昆山分公司与玉树木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转让协议书》,玉树木公司、宏伟昆山分公司与玉祥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含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伟昆山分公司应按《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未按约定付款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玉祥成公司因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有权按照《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主张权利。宏伟昆山分公司系宏伟公司的分支机构,宏伟昆山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宏伟公司承担。从《通州张芝山镇五期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B)建设-回购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鑫旺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砌筑砖的采购,与玉祥成公司不存在砌筑砖的买卖合同关系,玉祥成公司要求鑫旺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碍难支持。《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作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玉祥成公司按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宏伟公司、宏伟昆山分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并未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且玉祥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催要货款,故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据此判决:一、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玉祥成公司支付货款155136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55136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玉祥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72元,由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宏伟昆山分公司向和年经营部、玉祥成公司合计付款281万元的明细及相应凭证,证明我方另有281万元付款;(2)案外人昆山元锦寄卖有限公司、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宏伟昆山分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证明证据1中相应付款账户的付款情况。(3)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间的送货明细及送货单,证明在此期间玉祥成公司共送货1368014元,加上2014年2月前的送货7612124元,合计送货金额8980138元。(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宏伟公司项目部证明及照片,证明玉祥成公司所供砖块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 玉祥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邹琴向宋锐支付的2万元与本案货款无关,其余279万元均已包含在其确认的已收款金额内,并非另外付款。证据2中昆山元锦寄卖有限公司、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无异议,所付款项已确认,宏伟昆山分公司的说明中关于邹琴向宋锐付款2万元不予认可,其余付款也均已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包括全部送货单,尚有遗漏,我司提交的结算证明都是双方依据期间内送货单进行的统计和确认,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间我司送货金额192万余元。证据4不予认可,上诉人一方从未提出砖块有质量问题,所送砖块已实际投入工程使用。 鑫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玉祥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该公司账户收到案涉货款196万元的相应银行对账单,加上和年经营部收到的530万元、玉树木公司收到的75万元,证明上诉人一方总共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801万元。(2)案涉张芝山五期项目土方工程量汇总表及相应签证单,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成个人承建该项目土方工程,钟玉成个人账户收到的款项与案涉合同货款无关。 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付货款不仅包括向玉祥成公司账户支付款项,还有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成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证据2没有相关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鑫旺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3.鑫旺公司提交向钟玉成和玉祥成公司付款明细及相应银行单据,证明该公司代上诉人一方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共计602万元。 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玉祥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向上诉人供应砖块系该公司与另外两方合伙共同供货,为便于结算,相应货款都汇入该公司账户,向钟玉成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均系钟玉成个人承建案涉项目土方工程款,与案涉货款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及证据2中关于邹琴向宋锐支付的2万元,收付款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亦无明确备注证明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向宏伟昆山分公司出具,证明及照片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一方曾就货物质量问题向玉祥成公司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玉祥成公司提交的证据2没有相关单位签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其余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能否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除玉祥成公司自认已收款金额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建筑材料(砌筑砖)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每次砖材进场后必须经甲方(宏伟昆山分公司)指定材料员计量、质检员验收合格方可卸车。如甲方对供应材料质量有异议,应于收料之日起3日内发书面通知,并附“检测报告”。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为刘立长签名。 又查明:一审中,宏伟昆山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宏伟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 一审中玉祥成公司提交2019年5月钟玉成通过微信向刘立长夫妇催款的聊天记录。 二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对账,玉祥成公司确认已收到案涉货款801万元,其中该公司收取196万元,和年经营部收取530万元,玉树木公司收取75万元;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认为已付款金额为883万元,其中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281万元,鑫旺公司代付602万元。就已付款金额双方之间存在82万元差异,具体在于鑫旺公司向钟玉成个人账户支付四笔款项合计80万元以及邹琴向宋锐支付的2万元如何认定。 玉祥成公司陈述,因其统计存在疏漏少计算已收到货款,依据二审中对账结果,其变更在本案诉请的货款金额为1522483元,并以1522483元为基数计算相应违约金。其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2019年5月钟玉成向刘立长催款记录,刘立长是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案涉采购合同订立时,刘立长系宏伟昆山分公司负责人,其本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 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陈述,其对于玉祥成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2月之前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送货金额不予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玉祥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及结欠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3.宏伟昆山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
本院认为,和年经营部、玉树木公司、玉祥成公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数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玉祥成公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玉祥成公司已供货9532483元,宏伟昆山分公司仅支付801万元,剩余货款其应予支付,因其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玉祥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各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玉祥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玉祥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成于2019年5月向彼时作为宏伟昆山分公司负责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名的刘立长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一直在积极主张债权,上述证据表明该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其提起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玉祥成公司已供货金额为9532483元,宏伟昆山分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01万元,尚欠货款1522483元。首先,就案涉合同项下已供货金额,双方对2014年2月之前的货款金额7612124元不存争议,异议之处在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货款金额。一审中,玉祥成公司提交送货期间双方多次结算形成的送货数量证明以及2014年2月前后两张汇总表,结算证明的时间及送货数量与汇总表一致,能够证明其送货情况,反观宏伟昆山分公司,对结算证明全部予以否认,但又认可了2014年2月前的货款金额;对2014年3月之后的送货金额不予认可,提交了部分送货单,但就玉祥成公司主张的送货金额与其提交的送货单有何出入又未能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其抗辩碍难采信,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情况对玉祥成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9532483元予以认定。其次,就已付款情况,二审中双方经对账对已付款801万元无异议,争议在于鑫旺公司向钟玉成个人账户支付的80万元以及邹琴向宋锐支付的2万元如何认定。上述合计82万元款项均非向玉祥成公司账户支付,且均未明确注明系代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现玉祥成公司否认与案涉货款相关,宏伟昆山分公司主张系其已付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宏伟昆山分公司二审中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货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砖材进场后须经宏伟昆山分公司人员计量、验收合格方可卸车,如其对供应材料质量有异议,应于收料之日起3日内发书面通知,并附“检测报告”。宏伟昆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玉祥成公司书面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昆山玉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248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522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昆山玉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5元,均由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书记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