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507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9040Y。
法定代表人:孟庆安,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清偿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被告设立的舒城分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其时任负责人王兵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2021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遂联系被告要求清偿借款及利息,然被告及时任分公司负责人王兵难以联系,因此成讼。为依法维护自身正当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通过邮寄和派员送达,均未能实现合法有效的送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