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510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城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50964925R,
法定代表人:任永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9040Y。
法定代表人:孟庆安,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舒城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第三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4710元减半收取计173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更生
人民陪审员 薛非非
人民陪审员 邵成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