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2民初6072号
原告:南通市晋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744839546D,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秦西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7850645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151号2号房。
负责人:***。
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9040Y,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市晋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昆山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昆山公司、宏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伟昆山公司给付货款700000元,给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8年7月12日利息为8225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2.判令被告宏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宏伟昆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并签订合同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宏伟昆山公司供货,经双方结账,被告宏伟昆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未给付。被告宏伟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2.原材料对账单四份、证明一份;3.银行转账明细若干;4.竣工验收材料复印件二份;5.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原告以证明被告宏伟昆山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及被告宏伟昆山公司系宏伟公司分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被告宏伟昆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通州区****五期农民集中居住区外墙保温工程,由乙方向甲方提供I型无机保温玻化微珠颗粒材料和I型无机保温抗裂砂浆,其中I型无机保温玻化微珠颗粒材料单价1420元/T、I型无机保温抗裂砂浆460元/T。上述合同由被告宏伟昆山公司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供货直至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宏伟昆山公司多次对账,其中送货日期为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对账单有***签字,送货日期为2014年1月至8月对账单有***、***签字,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至12月对账单有***签字,总计货款3657263元。原告陈述,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方通过现金支付和案外人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给付2957263元,尚欠700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保全裁定,原告缴纳案件申请费4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宏伟昆山公司、宏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宏伟昆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甲方签字栏处有***签字,这表明***能够代表宏伟昆山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同时,***在送货日期为2014年1月至8月的对账单中与***一并签字确认,表明***认可***结算行为,***或***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均能代表宏伟昆山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伟昆山公司就货款已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宏伟昆山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利息、保全申请费等损失。原告主张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伟昆山公司系被告宏伟公司开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宏伟公司应对宏伟昆山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晋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及截止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82250元,合计78225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晋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4020元;
三、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的,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南通市晋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31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