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05执异27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5号楼四层B428室。
法定代表人:马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中段黄台仓储货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赵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杰青,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敬毅,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李敬毅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了公开听证,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杰青、第三人李敬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天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因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得知,李敬毅是被执行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认缴股本100万元,2007年3月8日验资报告证实,李敬毅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将100万元存入被执行人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的临时账户,2007年3月13日,李敬毅以普通储种取款方式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李敬毅的行为明显属于抽逃出资,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申请依法追加李敬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敬毅称,一、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李敬毅、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天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经判定李敬毅对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敬毅为被执行人,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利用执行程序重复起诉,其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已经生效的(2012)天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二、李敬毅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资金的流动,无法认定李敬毅以股东身份抽逃出资。综上,应当驳回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
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公司原股东李敬毅的出资以及将出资取出,都是李敬毅个人操控的,其行为侵害了公司及现股东的合法利益,李敬毅应当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敬毅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天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保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不善丢失手机1145台,且原告以每部1039元的价格购买该批手机,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或赔偿损失1189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敬毅与被告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敬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李敬毅系职务行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如被告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返还原告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则被告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9655元,不再返还1145台中兴U880E手机。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敬毅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李敬毅。2007年3月8日山东新天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股东李敬毅于2007年3月8日实交注册资本100万元。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光明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流水显示,2007年3月8日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尾数7991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00万元;2007年3月13日,该账户以现金支票取款1000099.2元,用途注明工资、奖金、差旅费。在执行异议听证期间,李敬毅未能对发放工资、奖金、差旅费的人员及数额提供证据,亦未提供将该出资返还公司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及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和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对李敬毅的诉讼请求,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是李敬毅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2012)天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敬毅与被告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因有二个,一是原告与被告李敬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李敬毅系职务行为。但这二个原因中并未涉及李敬毅是被告公司股东及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亦未对此加以否定,故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股东抽逃出资新的事实,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并非利用执行程序重复起诉,实质上也未否定已经生效的原判决结果,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敬毅作为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注册唯一股东,确实于2007年3月8日依公司章程实交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在完成公司验资后仅5天,即用现金支票将公司账户内包括出资的100万元在内的全部资金取出,虽然标注的用途为工资、奖金、差旅费,却未能提供发放工资、奖金、差旅费的人员名册及数额的证据,明显违背常理,李敬毅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敬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李敬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李敬毅(公民身份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李敬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自2007年3月1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济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袭联祥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