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东莞市兴华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69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62692926。
法定代表人:张以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兴华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梅沙河西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596818。
法定代表人:李丽媛。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华工节能减排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76号南城名苑二期30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47336386。
法定代表人:尹振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泰公司)、东莞市兴华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工节能减排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4日判决:一、东莞市兴华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华工节能减排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500元;二、东莞市兴华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华工节能减排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债务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19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东莞市华工节能减排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116.96元、保全费3520元(华工公司已预交),由贸泰公司、兴华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52元(贸泰公司已预交),由贸泰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贸泰公司、兴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华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支持贸泰公司、兴华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4.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贸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贸泰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的环保项目合同明确约定华工公司要承担审批通过的责任,贸泰公司已经按照《环保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生产废水处理站合同》、《丝印废气、含氰废气治理工程合同》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华工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取得政府的审批,截止现在,案涉工程也没有通过东莞市环保局的环境保护验收,因此导致贸泰公司被行政部门勒令停产,无常正常投入生产。由于华工公司原因造成停产,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贸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举出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2)华工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实现了合同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分析争议焦点时认为贸泰公司为自己的利益阻止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立,这足以说明付款条件即华工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实现了合同目的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是把贸泰公司因环保不过关被迫关闭视为贸泰公司为自己的利益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立,进而判决支持华工公司的一审请求。一审判决的推定一方面错误认定了贸泰公司关闭工厂的原因,另一方面也说明工程付款条件在客观上没有成立,否则不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错误推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贸泰公司与华工公司之间所签的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争议的关键性焦点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立予以推定认定,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目的来举证认定关键性焦点事实是否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适用于债务已经成立的情况,而不适用合同权利义务都处于待审未定的情况。3.一审判决在认定关键性争议焦点时自相矛盾。贸泰公司关闭企业是由于环保问题原因造成,是被迫关闭而不是主动关闭。一审判决认定贸泰公司主动关闭企业,同时又认定是遵循政府相关政策关闭企业,到底是政府关闭还是主动关闭,一审法院没有用证据认定清楚,前后矛盾。4.一审判决错列主体,兴华公司作为一审的被告不适格。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体具有排外的一对一、点对点的相对性,谁是合同签订主体,谁才是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案件全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贸泰公司与华工公司双方签订的,华工公司列举的证明都不能证明任何一份合同或协议有兴华公司的签章。“东莞市兴华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只是合同项目的名称,而不是合同的签订签章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此项目名称作为证据判决兴华公司与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华公司没有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也没有在事实上承接合同权利义务。华工公司举证的证据都与兴华公司履行或者承接合同权利义务无关联,因此兴华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贸泰公司、兴华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还存在以下错误。(1)在“本院查明”部分第14页第二段错误地将应查明事实表述为“本院认为”,这可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混同经营的事实直接写为结论,一审法院该处表达不当,有倾向性地认定事实。(2)一审判决第16页第二段第三行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鉴定单位已经明确部分鉴定内容不能鉴定,不具备鉴定可能,所以贸泰公司提出减少不能鉴定部分的费用,但鉴定单位没有回复,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贸泰公司、兴华公司不缴纳费用不当。(3)一审判决第13页第一段第三行、第四行、第十行、第十一行,所显示的消防部门和环保部门所出具的意见将贸泰公司、兴华公司并列作为回复单位,使一审判决严重倾向于通过其他行政单位的不正确表述而错误认定两个公司为同一公司。事实是在环保、消防部门批复,原件中仅有贸泰公司盖章确认,并无兴华公司。(4)一审判决第13页最后一段,洪梅镇镇府与贸泰公司、兴华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但遗漏了2015年5月东莞市环保局就已经对贸泰公司、兴华公司进行处罚、责令整改,10月份所签订的协议其实是在5月被整改后无奈下所签订的协议。另外,一审法院引用由梅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企业关闭证明缺乏法律根据,村委会并不具有法律上所赋予的对企业是否关闭进行监管的职能,所以其证明不应该在本院查明中采信。(5)在一审查明中多次提到负责人陈伟,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陈伟本人所做的多个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便擅自认为陈伟代表贸泰公司、兴华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贸泰公司、兴华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依据明显具有推理成分,因贸泰公司是港资独资公司,其法人代表虽然和兴华公司法人代表有一定关系,但是贸泰公司所属的港资公司是由众多香港股东组成,一审法院并没有就两公司间混同经营的财务状况,资金流向作调查,而仅仅根据双方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类似以及向环保部门申报消防验收等资料时以兴华公司名义申报就认为贸泰公司、兴华公司是混同经营,显然是错误,因双方属于租赁关系,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对环保资质租赁使用,类似的租赁必须在同一地点,且必须经营范围相似,否则,贸泰公司无法使用兴华公司环保牌照,作为环保申报的文件中以兴华公司项目作为项目名称,是行业的惯例,虽然是以兴华公司的名义提出确认并申报,但实际申报主体和对外发包主体均为贸泰公司,其合同的相对性仅限于贸泰公司,一审法院对于混同经营的认定显然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贸泰公司与华工公司双方的合同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华工公司负有确保环保工程验收合格的义务,贸泰公司非环保专业公司,将案涉几项环保整改合同均委托给华工公司,华工公司负有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完成环评环保验收的合同义务,且华工公司在工程竣工时须向贸泰公司提交竣工通知,并将验收以及通过环保的结果向贸泰公司交付,但华工公司始终未完成上述义务,且由于其在环保工程试验使用的过程中,被环保部门发文处罚,导致贸泰公司停工,其责任完全在华工公司。经过将近半年的停产后,因华工公司不再采取后续措施解决环保不能通过验收的问题,贸泰公司无奈下同政府签订相关协议。因政府对停产企业有相应的政策指引,贸泰公司的行为也仅仅是以此来挽回部分停产损失,并非主动停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后果由贸泰公司、兴华公司承担显然是认定错误。根据上述补充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贸泰公司应向华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错误,同时认定兴华公司、贸泰公司混同经营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同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工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贸泰公司、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陈伟是贸泰公司、兴华公司指定与华工公司联系的工程联系人,而且负责贸泰公司和兴华公司的行政工作,贸泰公司、兴华公司如果对陈伟的笔迹有疑问其可以申请鉴定,但是其没有申请,应予认定陈伟的签名均代表贸泰公司、兴华公司。2.关于混同经营的事实,一审判决14页第二段的内容完全是华工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并非一审法院倾向性的认定。贸泰公司、兴华公司在对外的工作中,村委会、环保局、消防局、洪梅镇政府都是认为该两个公司是混同的,华工公司持有一个财务资料,贸泰公司、兴华公司所提交的平安银行的银行流水单中2013年12月24日付款人是兴华公司,收款人是贸泰公司,金额是100000元,其以该银行流水来主张付款给华工公司,证明其财务也是混同的,华工公司确认收到该100000元。3.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在工程没有完工,双方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贸泰公司、兴华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造成相应的工作的延迟,这是华工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体现,贸泰公司、兴华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说法,在诉讼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过,而仅仅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推脱付款责任编造的措辞,没有事实证据,应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华工公司陈述贸泰公司、兴华公司提供的平安银行流水单中2013年12月24日付款人显示是兴华公司,收款人是贸泰公司,金额是100000元,其以该银行流水主张付款给华工公司,证明两个公司财务是混同的,华工公司确认收到该100000元。贸泰公司、兴华公司回应称该100000元系兴华公司代贸泰公司收取的其他业务代收款,此款项与兴华公司无关且已返还给贸泰公司。
另查,贸泰公司、兴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贸泰公司是租用兴华公司的场地和挂靠牌照的……按照现在环保牌照的使用惯例,常常会有一家牌照给多家公司使用的情况”。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贸泰公司、兴华公司提起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一、华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首先,华工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四笔工程款分别是根据不同的合同提出,各个合同对于付款条件均有明确的规定。华工公司已按照约定进度完成了上述工程款对应的工程,相关工程在贸泰公司厂区内,在贸泰公司的掌控之下。东莞市环境科学学会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复核意见有记载“增建的中水回用系统投入使用并验收”,可反映中水回用系统已经建成。其次,贸泰公司认为无须支付上述工程款的理由是华工公司交付的工程未能通过环保验收导致其被环保部门处罚,并最终无奈关停企业。根据贸泰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贸泰公司、兴华公司确实有因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等问题被行政处罚,但同时也有其他原因被处罚,且因超标排放被处罚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不能因此得出生产设备不合格的结论。而根据贸泰公司、兴华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贸泰公司、兴华公司是遵循相关政策指引停产并注销排污许可证,而非因违规被责令停产。再者贸泰公司、兴华公司一审申请质量问题鉴定后又不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贸泰公司、兴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工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被停产,其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能成立。再次,根据华工公司一审提供的东莞市环境科学学会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复核意见,案涉工程项目评价方法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基本可行,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华工公司还提供了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相关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贸泰公司的“陈伟”已经确认进度款的支付。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意见正确,本院不再重复。最后,如上述由于贸泰公司、兴华公司遵循相关政策指引停产并主动注销排污许可证,华工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无法再到“甲方验收”的阶段,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贸泰公司、兴华公司的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并判令其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兴华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贸泰公司与兴华公司关系密切,但由于兴华公司并未有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贸泰公司与兴华公司混同经营的依据并不充分。而根据贸泰公司及兴华公司的陈述,兴华公司没有生产经营,没有财务人员,仅仅是出租厂房,贸泰公司挂靠兴华公司的环保资质,并多次强调“使用同一牌照是行业惯例”。据此,贸泰公司挂靠兴华公司的环保资质、消防等行政许可进行生产经营,各种行政申报包括最后注销排污许可证都需要两个公司同时进行,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于贸泰公司挂靠兴华公司的环保牌照生产经营,故兴华公司应对本案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对结果予以维持。
三、关于贸泰公司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的处理妥当,本院不再重复,对贸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贸泰公司、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20.96元,由上诉人贸泰公司、兴华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