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3780号
原告:北京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43号110号。
法定代表人:钟肃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39号13号楼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恒。
原告北京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科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标准编制合作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合作费用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准编制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编制“国家标准《市政工程分类与特征描述标准》”,由被告负责标准任务的分配,总体把握标准编制方向和进展情况,原告拥有在标准成果文件上署名单位名称及相关参编人员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承诺编制标准于2020上半年就能通过审批发布实施,但至今依然未能通过审批发布,被告未能按照其向原告的承诺完成编制工作的进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应退还合作经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科研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甲方北京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建科研公司签订《标准编制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编制国家标准《市政工程分类与特征描述标准》相关事项,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5万元用于该标准参编经费;标准编制成果为甲、乙方及其他参加单位共同成果,甲方拥有在标准成果文件上署名单位名称及相关参编人员的权利;协议约定的标准正式发布后,如乙方未能使甲方形成在标准文件署名单位和参编人员,乙方须全额退还甲方所交的5万元参编经费。
2020年11月16日北京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名为天龙公司。
2020年1月10日,天龙公司向建科研公司支付了5万元。
庭审中,天龙公司称,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就退费事宜进行了沟通,但对方一直拖着。天龙公司提供了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天龙公司与建科研公司签订《标准编制合作协议书》,建科研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天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本院采纳天龙公司的意见,双方合同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
建科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另,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标准编制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
二、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退还5万元。
如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北京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京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