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612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南,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芹,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70号振信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4352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南、王芹芹,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费用1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劳务费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起诉时利息为75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安排***在宏达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材料员工作。***与宏达公司、**达成口头劳务用工协议,由***负责收发、记录装饰装修材料,宏达公司、**每月向***支付劳务费用4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开始勤恳工作,宏达公司、**起初亦按约支付劳务费用。但自2017年起,宏达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调整了劳务费用的发放方式,每月仅向***支付劳务费2500元,剩余1500元须待工程完工后再行发放。2017年年底工程完工后,宏达公司和**并未向***发放欠付的费用。2018年初,***向宏达公司、**申请发放欠款共计19500元。宏达公司和**就欠付金额签字确认,但却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宏达公司、**辩称,宏达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1950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自2008年以来,***以支付人工费或材料款的名义向宏达公司借款合计57000元,该借款并未被公司业务支付核消,至今仍为***实际占有。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主张的劳务费19500元可以与上述借款抵销。抵销后***还欠宏达公司37500元。因此,***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个人不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在宏达公司承接的合肥滨湖中国建设银行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材料员的工作。该工程完工后,宏达公司欠付***劳务费未结清。2018年1月,***向宏达公司申请发放欠付的劳务费,宏达公司以出具报销单和制作工资表的方式确认欠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18000元以及2018年1月工资1500元,合计19500元。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单据上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宏达公司对欠付***195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亦予以了自认。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报销单、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达公司已自认欠付***19500元劳务费,其应及时予以付清。至于宏达公司辩称的其于2006年至2008年间借给***的57000元,并非基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中产生的费用,而是宏达公司承接的其他工程中支出的材料款和人工费,鉴于***不认可其对宏达公司负有上述57000元债务,则宏达公司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宏达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宏达公司应当向***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主张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1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0.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系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工资表、报销单上签字系履行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对***主张**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元,由被告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世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杨 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