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543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70号振信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435236。
法定代表人:王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和县路交口合肥瑶海万达广场4幢写字楼、2幢商铺、7-3幢步行街办2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974835。
负责人:岳伟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陈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刚、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被告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立即支付***审计服务费用1873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192元(以1873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按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对宏达公司应偿还的175395元审计服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以员工身份挂靠宏达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审计方面的工作,服务模式一般为接受宏达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委托,对相应的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审计服务费用由宏达公司支付给***。2017年,***根据宏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肥建工已完工审计工程(华盛大运城项目、合肥天宫精品酒店项目、样板间清单编制及投标价项目),该服务费用为12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以报销单的形式要求付款,但宏达公司拖延至今未付。2017年,另受宏达公司的委托,对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中标的“中国建设银行合肥生产基地内装饰工程六标段的施工劳务人工费及部分采购项目”进行审核验证工作,审计的服务费用是参照《铂金汉宫审计费率》计算支付。2018年3月15日,***已完成该项审计工作,确定服务费用为175395元,宏达公司经理也签字确认。但宏达公司一直推诿拒付,推说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一直欠付其该项目的工程款未付,导致无法支付。***也曾向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索要过该工程款。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承诺,如宏达公司确认该项目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可以在欠付宏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曾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达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仲裁委未予认定为劳动报酬。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宏达公司辩称,宏达公司对欠付***华盛大运城项目、合肥天宫精品酒店、样板间清算单编制及投标价等服务费合计12000元不持异议,也从未拒绝支付,是***不到宏达公司领取。宏达公司未委托***对建行合肥生产基地装饰工程六标段施工劳务费进行审计。根据***提供的资料,委托人不是宏达公司,宏达公司没有委托***或其他人员对涉案的工程进行审计。***无权索要报告的服务费用。根据***提供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上的审核人员签名,该报告的审核人员不是***而是朱慧慧、季汝金、孙明江。根据《注册造价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工程价款审核是专业性很强的服务,朱慧慧、季汝金、孙明江在报告上没有加盖执业印章,不具有相应的业务资质,该报告也没有朱慧慧、季汝金、孙明江所在的单位签章,因此朱慧慧、季汝金、孙明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报告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相关单位也无需支付费用。
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辩称,一、***所提之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诉称“其以员工身份挂靠于宏达公司……审计服务费由宏达公司支付”,已明确***的身份属性,与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无任何关系。2、***诉称“受宏达公司委托,对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的项目进行审核验证工作”,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有自己内部的专业商务部门,不需要***进行任何所谓的审核计算工程量的工作,也从未指定宏达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工作。***的工作与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无任何关系。此外,***陈述“该笔款项如经宏达公司确认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同意支付给***”,该说法无任何依据。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劳务合同纠纷中,雇佣人与劳务提供者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具有相对性。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由双方约定,故劳务费的支付理应由合同相对方即雇佣人支付。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与***、与宏达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连带责任。三、基于以上事实,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关系,也从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工程审计工作。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关系。因此,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审计费用的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持有专业资质证书的注册建造师。自2010年1月起,宏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从事造价岗位工作,月工资2000元,合同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但事实上,***并非按月从宏达公司领取工资,而是根据宏达公司的指派,在完成特定项目的造价编制和审计核算业务后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
2017年,***完成了华盛大运城2期商业B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投标、合肥天宫精品酒店清单编制及工程量计算、样板间清单编制及投标价等三项工作,应得劳务费共计12000元。2018年3月19日,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升对上述费用以预算费名义进行了审批。本案庭审过程中,宏达公司亦表示同意将该12000元劳务费支付给***。
此外,***做出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对“中国建设银行合肥生产基地内装饰工程六标段”项目范围内的劳务人工费及采购项目单位进行了审核。此份报告的审核人员为朱慧慧、季汝金和孙明江,复核人员为***,在委托审计单位处签字的是宏达公司的副经理郑存来。2018年3月15日,***又提出了一份《建行合肥生产基地装饰工程六标段审计请款申请》,表明其已按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要求对施工劳务及部分采购项目进行了审核验证,并于2018年2月前完成了审核。根据原协商好的审计费率计算审计费用为175395元,现申请支付上述金额。宏达公司的注册建造师许家庭在该申请下方写道:“情况属实,请王升尽快协商解决。许家庭19.6.30”,郑存来在许家庭签字下方写道“情况属实。郑存来2019.7/22”。
后***就项目审计费用的结算问题与宏达公司发生争议并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与宏达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驳回了***的仲裁请求。现***以劳务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建行合肥生产基地装饰工程六标段审计请款申请、铂金汉宫装饰工程审计请款申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及其附件、报销单、工资表、2017合肥建工已完工项目费用清单、庐劳仲案字【2020】16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请的“中国建设银行合肥生产基地装饰工程六标段”项目的审计费用175395元是否应当支付以及由谁支付的问题。一、根据***提供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及其附件可以看出,***对“中国建设银行合肥生产基地内装饰工程六标段”项目范围内的劳务人工费及采购项目单位进行了审核。此份报告的审核人员为朱慧慧、季汝金和孙明江,复核人员为***,在委托审计单位处签字的是宏达公司的副经理郑存来。宏达公司辩称,该份报告系由朱慧慧、季汝金、孙明江三人做出,而三人并无相应的业务资质,报告上也没有加盖其执业印章,因此该份报告缺乏法律效力和证明力。本院通过向朱慧慧、季汝金和孙明江核实,证实三人是受***雇佣参与的“中国建设银行合肥生产基地装饰工程六标段”项目的审核工作,***已向三人结清了各自的劳务费用。***提供的该份审核验证报告及其附带的审计所需的项目资料原件,能够证明其为审计案涉项目的费用提供了劳务。至于宏达公司抗辩的审核人员资质问题,则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谁应承担付款责任有关,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论述。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生产基地装饰工程六标段”项目的审计请款申请载明,其审核验证工作已于2018年2月前完成,现申请支付金额为175395元。该请款申请虽是向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和建行合肥生产基地装饰工程六标段项目部做出,但下方签字的是宏达公司的注册建造师许家庭,许家庭写明:“情况属实,请王升尽快协商解决”,宏达公司副经理郑存来在许家庭签字下方写道“情况属实”并签字。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两次询问宏达公司许家庭和郑存来的签字是否属实,宏达公司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宏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对许家庭和郑存来签字真实性的承认。因此,根据郑存来在审核验证报告和请款申请上的签字能够认定,宏达公司对***的审核验证工作以及由此产生的审计服务费用175395元是予以认可的。宏达公司辩称郑存来在签署上述文件时已从公司离职,但其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诉争的审计验证工作系宏达公司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委派***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劳务费和采购费用进行核算。该份审核验证报告并非对外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而是***根据各施工班组的合同、施工图、竣工验收记录等并结合现场勘测做出的报告,目的是审核验证各施工班组报送的费用是否合理。***是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的注册建造师,其所做出的审核报告旨在给宏达公司内部决策提供参考,因而报告上是否加盖审核人员的执业印章并不影响该份报告的效用,也改变不了***通过完成该份报告为宏达公司提供了审计服务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为宏达公司就“中国建设银行合肥生产基地装饰工程六标段”项目提供了劳务,宏达公司应当按照其所确认的请款申请的记载向***支付175395元劳务费。另,宏达公司自认尚欠***12000元制作工程投标文书的费用,则宏达公司总计应向***支付187395元劳务费。
宏达公司欠付***劳务费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宏达公司应当向***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主张自郑存来在请款申请上签字确认的次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873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11.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同意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审计服务费用。因此,***主张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7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1.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873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6元,由被告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子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杨 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