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1民初10529号
原告:北京冠峰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康宫大街58号/A294号。
法定代表人:蔡冠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70振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升。
原告北京冠峰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行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冠峰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25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516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深圳地铁11号线松岗站站台绝缘层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51600元的绝缘层材料,用于深圳地铁11号线松岗站站台使用。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期满,而被告却仍有2516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冠峰行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经查,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再查,涉案工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贾会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