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进,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定,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将军山路与府东街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石宗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尚怀,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高才,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洪光,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70振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泽进、王永定、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余高才、石洪光、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被上诉人***及***、吴泽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毛,被上诉人王永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吴怀国,被上诉人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尚怀,被上诉人余高才、石洪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吴泽进对中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以中阳建设公司与王永定的结算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中阳建设公司在2018年底之前根本不知道***等人合伙的事实,***等人伪造宏达公司印章,刻意隐瞒事实欺骗中阳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中阳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违法分包的故意行为,中阳建设公司与宏达公司订立《幕墙格栅施工承包合同》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一审认定《幕墙格栅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宏达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继而认定该合同无效,该过错并不在中阳建设公司,一审认定由中阳建设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完全无视***等人在历次审判中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陈述,损害中阳建设公司合法权益。三、中阳建设公司与王永定办理的结算真实合法有效。
***、吴泽进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各方均有过错有理有据,并非认定事实错误,整个项目是余高才、石洪光以中阳建设公司名义承建,对外系中阳建设公司施工代表,对内系挂靠关系,中阳建设公司存在违法挂靠。中阳建设公司也知晓***、吴泽进及王永定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宏达公司并没有实际分包案涉项目,从中阳建设公司日常施工过程中支付案涉工程款也能够说明,从中阳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吴泽进、王永定是实际施工人;二、一审程序完全合法;三、中阳建设公司与王永定办理的结算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系中阳建设公司与王永定恶意串通损害***、吴泽进权益的行为;四、关于结算中下浮27%是否合法的问题,***、吴泽进认为属于合同约定的非法所得,一审酌情处理较为公平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定辩称,一、中阳建设公司完全知晓***与王永定合伙分包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案涉玻璃幕墙及格栅工程早期由案外人朱荣奎实际分包,后转给王永定,直到2014年6月,由***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实际由***、王永定与项目部负责人余高才、石洪光补充签订《幕墙格栅施工承包合同》。中阳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810000元给王永定,拨付450000元给***,付朱荣奎转让费72000元,拨付200000元工程款给案外人祝建国,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752000元,均未进入宏达公司账户。2020年3月25日与王永定办理相关结算时是将王永定作为实际实施人;二、***两次诉讼的原因是合伙纠纷导致,并不影响本案诉讼;三、中阳建设公司与王永定办理的结算,系中阳建设公司承诺只认可王永定为实际施工人,且结算价格失衡,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吴泽进、王永定对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讼主张,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余高才、石洪光共同辩称,一、实际施工人采取私刻印章手段签订合同,具有完全过错,总包单位没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实际施工人,管理费可参照合同约定;二、王永定对外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2020年3月25日的结算协议应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款的最终依据。
宏达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吴泽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阳建设公司、余高才和石洪光共同向***、吴泽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中阳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依法判令中阳建设公司、余高才和石洪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王永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阳建设公司、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余高才和石洪光支付王永定的工程款53099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年利率6%计息,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中阳建设公司、余高才和石洪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宿松县东北新城的宿松县城规划展示馆和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中阳建设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480天,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价款42082999.01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余下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返还。
后石洪光、余高才以中阳建设公司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中的玻璃幕墙、格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宏达公司,并签订《幕墙格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价格按决算工程量计算,中阳建设公司按总造价27%提取费用(费用包括税费、配套费、施工脚手架费用)。
***、王永定、吴泽进系上述玻璃幕墙、格栅项目实际施工人,三人签订合伙承包协议,至起诉之日三方尚未进行合伙清算。
2015年9月2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经复核、审计决算,玻璃幕墙、格栅工程工程审计价款为337673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阳建设公司提交的《合伙承包协议》《自愿自行讨要工程款协议书》《三人内务结算清单》表明,中阳建设公司在与宏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工程款的预支、税款的缴纳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王永定、吴泽进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存在是知晓并认可的。不论宏达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合同双方对违法分包事实都有着主观故意,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亦不影响***、王永定、吴泽进作为原告主体身份主张返还工程款的权利。***、王永定、吴泽进签订合伙承包协议承包玻璃幕墙、格栅工程,三人均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三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石洪光、余高才系中阳建设公司的施工代表身份,已经(2019)皖08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不作赘述。其代表中阳建设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法律后果由中阳建设公司承担,故***、吴泽进、王永定要求石洪光、余高才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泽进、王永定均以预支或预借工程款的方式从中阳建设公司支取工程价款,双方对支取的168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对其中的72000元,***与王永定陈述不一致,***认为该72000元未实际支付,王永定承认该款是转移支付给了案外人朱荣奎。因***、吴泽进、王永定均在该预支借条上签字确认,***、吴泽进、王永定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某项事项的结算或认可,该借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泽进、王永定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中阳建设公司主张的***、吴泽进、王永定共计领取工程款1752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中阳建设公司要求***、吴泽进、王永定扣减审计核减17400元、扣减一楼地弹门造价费46960元、罚款6850元、屋顶封边造价1500元、幕墙前期预埋钢板147600元,并要求***、吴泽进、王永定依据《幕墙格栅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7%作为管理费。庭审中***、吴泽进、王永定对工程审计核减的17400元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吴泽进、王永定承认一楼地弹门不是***等采购安装的,同意扣减35000元;王永定认可幕墙前期钢板由中阳建设公司预埋,但预埋位置不对,导致后期工程量增大,且后期钢板均由其本人建造,其只认可60000元;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于中阳建设公司要求收取的27%的管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亦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阳建设公司作为宿松县规划展示馆和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的总承包单位,在***、吴泽进、王永定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有着应当的管理和合理的费用支出,但一审认为,过高的管理费用容易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对实际施工的人员的利益的保护、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以及建筑市场的稳定,也违反公平原则,庭审中除上述***等认可的35000元和60000元,以及庭审中***等自认的按3.475%收取的税金(与石洪光提交的《规费和税金清单计价表》中列明税金费率3.475%一致),中阳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和管理等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综合考虑,一审酌定中阳建设公司收取12%管理费(包含上述35000元、60000元及税金)。综上,案涉工程项目审计3376732.84元,复审核减17400元,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3359332.84元,中阳建设公司还应给付***、吴泽进、王永定工程价款1204212.9元(3359332.84元-3359332.84元×12%-1752000元)。王永定主张其已经缴纳11000元税款,但其提供的税票上的纳税人均不是其本人或中阳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吴泽进、王永定要求中阳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以本案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阳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留100万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按《协议书》约定,该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返还。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王永定、吴泽进起诉要求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王永定、吴泽进对合伙事项未清算,三方所占工程款份额不予以区分,三人可以自行清算或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王永定、吴泽进工程价款1204212.9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永定、吴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原告***、王永定、吴泽进负担5741元,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王永定、吴泽进工程价款1204212.9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永定、吴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原告***、王永定、吴泽进负担5741元,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84元。
二审审理期间,中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32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中,***对于案涉工程款总额的数字是确认的,与本案中的表述不一致。
第二组证据:3299号案件中王永定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明《自行讨要工程款协议书》《内部结算清单汇总表》均是由王永定在2019年3月11日3299号案件开庭前提供,同时王永定也在该案中认可工程款数额,并对于地弹门、屋顶封边造价、罚款都作出了确认,同时王永定在证明目的中也确认同意合同款项下浮27%,目前尚欠551981元。
第三组证据:模板拆除报审表、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以及工程材料报审表,来源于宿松县住建局规划展示馆和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工程验收资料第八卷,证明目的是包括模板拆除、地弹、地弹门罚款等事项都是由中阳建设公司组织完成***、王永定、吴泽进完成的,这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
***、吴泽进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中阳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可工程款总数300多万元是正确的。第**证据因王永定在**案件中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对证据目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目录也没有经过法院认定其效力问题,证据目录中每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也没有经过法院认定其效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出现多项的分包情况。
王永定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二组证据的来源均不合法,而且中阳建设公司当庭陈述和举证的时候均自相矛盾,第一组证据的复印没有将全部的庭审笔录提交给二审法院,第二组证据没有证据提交人的签名,即来源不明。若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经法院核实后是真实的,则中阳建设公司的证据二进一步证明了***、吴泽进、王永定系合伙人,与其上诉状中第一点上诉理由明显矛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原件可以看出,中阳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层层分包,肢解分包,与本案涉案的项目和数额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关联性。三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所以在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没有作为证据予以质证。
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为:中阳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3299号案件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余高才、石洪光共同质证意见为:对中阳建设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目录是黄松林律师提供给潘卫东律师的。
本院认证意见,中阳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永定、吴泽进工程价款1204212.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提起的诉讼,因***与吴泽进、王永定系合伙关系,一审认定***、吴泽进、王永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一审仅仅处理了***与吴泽进、王永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应得的工程款,对三人内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并未进行审理,因中阳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是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发回重审,对一审审理程序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程序问题不作审查。
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一审认定玻璃幕墙、格栅工程审计价款为3376732.84元,复审核减17400元,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359332.84元。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余高才、石洪光所主张的扣减部分是否应当全部支持以及是否按合同约定下浮27%计算应付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对***、王永定认可的两项分别进行扣减35000元和60000元,税金按3.475%计算进行扣减,现中阳建设公司上诉对于一审认定的扣减部分提出异议,其理由是王永定前期案件中对于地弹门、屋顶封边造价、罚款都作出了确认,同时王永定也确认同意合同款项下浮27%,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3299号案件中王永定并非该案件中的当事人,且王永定与***、吴泽进对合伙事宜本就存在不同意见,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案中也并没有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最终认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规定,即便王永定对有关工程款结算作出过自认,而***、吴泽进并不认可,故对***、吴泽进并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因此中阳建设公司以此为由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余高才、石洪光代表中阳建设公司与***、王永定签订的《幕墙格栅施工承包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吴泽进、王永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中阳建设公司支付的实际是折价补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中阳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存在过错且合同中约定按27%的比例计算收取相关费用明显过高,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双方约定酌情调整按12%的比例计取相关费用(含税费及相关费用)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作出的认定,目的是平衡双方利益,亦并无不妥。
由于各方对已付工程款1752000元无异议,按一审判决认定中阳建设公司应支付全体合伙人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为1204212.9元,中阳建设公司主张按604700元计付仅是依照合伙人之一王永定的单方承诺,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同意该结算意见,故对中阳建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8元,由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高 平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 耀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