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7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
被告:***住建局,住所地安徽省***东北新城。
法定代表人:余劲松。
被告:余高才,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石洪光,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70振兴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建局、余高才、石洪光以及第三人安徽省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诉称,1、判令四被告付清***住建局展览馆工程玻璃幕墙、格栅包工包料工程款暂定148万元,从2015年12月起按银行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承担原告材料进场后被告临时取消部分幕墙340平方米工程量造成的材料损失、误工费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19日,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中阳建设集团宿松城市展示馆和房产交易中心项目部(被告余高才、石洪光系实际承包人为甲方与***(原告***系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人)为乙方签订被告***住建局建设的***展览馆工程(玻璃)《幕墙、格栅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0月完工,2015年9月28日验收,2016年10月1日被告***住建局入驻大楼。按分项验收2015年12月前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但经数年长期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付下欠工程款及原告材料进场后被告临时取消幕墙工程量造成的材料损失、误工费,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经济困难和重大损失。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准所请。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审判原则,本案应当以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为受辖法院,故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建委展览馆,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本案被告除了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有***住建局、余高才、石洪光,上述三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均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本院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利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