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2243号

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区天中南路与兴业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5747799K。

法定代表人:叶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长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08809409。

法定代表人:刘兴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豫新公司)与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传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豫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被告山东传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豫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传洋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6075元(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按年息6%计算),共计141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8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水包烤包器3套,合同总价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10月,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传洋公司辩称,原告洛阳豫新公司诉求金额中部分款项合同约定为质保金,该设备至今未验收,因此质保金45000元应质保期届满后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8月2日,原告洛阳豫新公司与被告山东传洋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水包烤包器3套,合同总价45000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质量要求等,其中第七项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之日起30天。第十一项约定,付款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总价30%,提货前预付总价30%,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3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9日-11日,双方对货物进行交接、安装调试,被告即开始使用该设备。被告自2018年5月至同年10月份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豫新公司与被告山东传洋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开始使用该设备。被告现称,该设备至今未验收,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之日起30天”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2月11日已满30日检验期间;2019年12月12日一年质保期已满。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及货款135000元(含质保金),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75元(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按年息6%计算),双方未约定,无法可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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