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2468号

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天中南路与兴业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叶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

法定代表人:孙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晓南,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与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豫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新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和《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设备供货承包合同》及相应的《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额1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合同价款85.8万元。尚欠57.2万元未付,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57.2万元,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7.8%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豫新公司申请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止。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豫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豫新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豫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中铁公司作为发包人,豫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编号为GC-1304001号《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豫新公司为中铁公司施工“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承包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土建施工、钢结构制安、设备订货及采购、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配合发包方进行热负荷试车工作止,并保障本项目运行投用即总包交钥匙工程。

二、协议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9日。承包人必须保证本工程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否则每延期一天,将支付发包人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遇不可抗力因素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予以顺延。……本协议项下的工期如有调整,以双方的书面签字为准。

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进行验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

四、合同总价及支付:固定总价143万元人民币。固定总价指导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设计费、合同供货范围设备费、建筑安装费、调试费、技术服务费、运输费和保险费、人员培训、安装、检验、油漆、包装、管理、利税及技术资料等全部费用。

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项下分项合同:《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设备供货承包合同》和《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其中,《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设备供货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设计服务范围包括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所需的土建、设备安装、电气安装(含PLC编程)等各专业设计。本合同总价为113万元,发包人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承包人支付人民币429000元作为定金,设备全部到货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429000元作为设备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90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付清(不计息)……

《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固定总价30万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竣工资料审核合格后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0%,余下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必须向发包人提交《工程质保期满验收申请》,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三份合同签订后,豫新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中铁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豫新公司付款42.9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付款40万元,于2013年8月1日付款2.9万元,总计付款85.8万元。

2013年8月29日,豫新公司向中铁公司寄送“关于设备验收的函”,载明于2013年7月20日完成安装调式工作,请求在2013年9月30日前对该项目进行验收。该函显示已正常签收,收件人为中铁公司工程部赵聚林,赵聚林时任中铁公司工程部设备科科长,亦为《炼铁厂新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设备供货承包合同》的发包联系人。

另查明,豫新公司将案涉剩余款项57.2万元转让于洛阳盈诚科贸公司,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中铁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洛阳盈诚科贸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中铁公司寄送履行债务通知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中铁公司寄送催款通知书,2018年9月27日,洛阳盈诚科贸公司诉豫新公司、中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撤诉,2018年10月11日,洛阳盈诚科贸公司通知豫新公司解除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10月15日盈诚科贸公司向中铁公司寄送告知书,告知其受让债权退回一事。

另,原告提交2016年3月9日从洛阳到石家庄、从石家庄到黄骅港的车票两张,拟证实洛阳盈诚科贸公司员工楚玉升到被告中铁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设备供货承包合同》、《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关于设备验收的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履行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洛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告知书》、《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和豫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炼铁厂4#高炉管带机上料输送系统工程系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

中铁公司和豫新公司就工程款尾款572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公司主张豫新公司所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和附条件付款合同,中铁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理应对未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即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承担举证义务。被告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豫新公司提供自2015年1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盈诚科贸公司之后一直催要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豫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工程,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实际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中铁公司主张豫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110.8万元,该主张系独立诉讼请求,中铁公司可另行诉讼予以主张。

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及未付款项应给付的具体时间,最后一笔付款的履行期限无法准确认定,结合原告2013年8月月29日向被告寄送“关于设备验收的函”的事实,及原告承认自2014年4月使用该工程设备,又因工程尾款中含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止未增加被告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豫新公司主张按年息7.8%(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30%)计算利息,因该案非单纯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土建施工、钢结构制安、设备订货及采购、设备安装及调试,以其技术独立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工程,双方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工程尾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应参照买卖合同关于罚息上浮利率30%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57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60元,由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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