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5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区清华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会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北关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会杰、索亚星,被上诉人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明显。⑴、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5)武民初字02058号买卖合同案中的反诉内容与本案诉求明显无关,不能引起时效中断,本案明显已超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进行了错误认定。⑵、一审判决确实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份买卖合同在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多年诉讼,本案为第三次诉讼。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前两份生效判决:(2015)武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2015)武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一审判决内容明显违背其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属于典型的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被上诉人的相关诉求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违背一事不再理通过本案解决,而应通过再审申诉程序解决。此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本案上诉人在该院的执行款予以保全并中止执行也属于重大程序错误,应予纠正。⑶、鉴定程序违规,鉴定结论无效,其结果难以服人。本案一审在确定鉴定机构、开庭质证检材、确定委托事项、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现场勘验、鉴定期限、送达鉴定文书、鉴定文书质证、确定鉴定人是否出庭等诸多环节均有违规之处,剥夺了上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程序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明显不当。根据本案同一份买卖合同已生效的两份判决文书,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纠纷发生,该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上诉人是根据与被上诉人约定加工设备,需要整改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鉴定结论中诸多损失鉴定的依据及证据上诉人并不清楚,损失评定金额明显不当。这些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混淆了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审理的是产品质量责任的内容却适用了产品责任的规定,本案根本不符合侵权法中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学理论。恳望二审能够纠正。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不当做法,明断此案,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14日,为节能降耗,降低公司生产成本,双方签订了《高炉水渣超细粉工程管带机项目技术协议书》,2013年7月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在2014年1月27日安装完毕,试车过程中发现动力不足,后增加了2台电动机及配套设备。上诉人最后交付的设备已经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2015年7月25日答辩人以反诉状的方式通知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通知符合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2016年6月22日,武安市安监局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发出责令改正指令书。2016年10月8日,答辩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没有超过《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之前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也不存在本案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本案诉讼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上诉人不参加鉴定过程,是其放弃自己的权利,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据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是认可的。四、一审对损失的认定合法有据。本案同一份买卖合同已生效的两份判决,只是解决了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备款的问题,并没有对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上诉人所称“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并不代表设备符合节能降耗的要求,也不代表设备不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武安市安监局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充分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更证明了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答辩人是本着节能降耗的目的向上诉人订购设备,上诉人也是按照节能降耗的目标设计制作安装设备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的费用理所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称整改费用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人所称鉴定结论中的诸多损失鉴定的依据及证据其并不清楚,这完全是其自己放弃了知情权和参与权。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失,均合法有据,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的设备是由上诉人负责设计、制作,上诉人自然属于该设备的生产者,该设备自然属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6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同时该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所称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是故弄玄虚,无论是产品质量责任还是产品责任,上诉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无理缠诉,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设计缺陷进行整改造成的整改费用和停产损失共计350万元(包括修复费用和贬值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高炉水渣超细粉工程管带机项目技术协议书》,2013年7月4日在武安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供管状带式输送机两套,总金额720万元;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30%,整套设备发货时付30%,整套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后付30%,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为: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武安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高炉水渣超细粉工程管带机项目技术协议书》,合同总金额7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整套设备发货时付30%,整套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后付30%,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下余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30%货款,发货前又支付了30%的货款。2013年10月29日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合同设备发至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安装。2014年1月27日安装完毕。2014年5月19日通过完工验收,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并于2014年6月5日办理了入库单。2014年6月4日,双方根据设备的实际重量499.92吨签订了结算协议,同意从合同总额中扣除10.1736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款。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开具了720万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合同款206万元。判决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合同质保期满后,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为: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武安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高炉水渣超细粉工程管带机项目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两套管状带式输送机(包含两台电机),总金额72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30%,整套设备发货时付30%,整套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后付30%,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下余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30%货款,货前又支付了30%的货款。2013年10月29日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设备发至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并进行安装,2014年1月27日安装完毕。在试车过程中发现其中一套管状带式输送机运距过长,考虑动力不足,于是在验收前增加一套驱动装置(包含电机、减速机、驱动滚筒、变频柜和动力柜)。2014年5月19日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对该套设备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于2014年6月5日办理了入库单。2014年6月4日,双方根据设备的实际重量499.92吨签订了结算协议,同意从合同总额中扣除10.1736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款。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开具720万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质保期已满,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合同款709826.4元。判决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9286.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015)武民初字第0205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向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反诉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5月14日,为响应节能降耗,降低公司生产成本,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拟采用管状带式运输机替代车辆运输方式输送水渣,与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高炉水渣超细粉工程管带机项目技术协议书》,总额为720万元。协议第七条供货范围表只约定1台电动机及配套设备,协议签订后,在实际的安装施工过程中,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技术协议书的基础上又多加了2台电动机及配套设备。因违反了当初的技术协议书约定,已构成违约。原设计时的功率是200KW,现在的功率590KW,不但没有降低运输成本,反而比设计时的运输成本高约3倍,致使安装后生产成本太高无法使用,现已停用半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没有增加运输量的情况下,致使不能实现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于2015年5月18日届满,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在设备上增加一台电机,是因为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管带机运距过长,若不增加电机,无法满足设备正常运行,此方案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即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电机及相关配套设备,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提供配电房及承担配电房的建设费用。自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催要和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外的货款整个过程中,时间长达两年,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未提出过增加一台电机违反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成立。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未合并审理作出处理。2016年10月11日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以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申请对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管状带式输送机设计及安装缺陷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按鉴定程序,通知双方到法院协商选取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法院依法指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3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编号110217030020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1#管带机在加装250KW尾部电机前的设计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存在设计缺陷;⑵、1#管带机头部电机、尾部电机、尾部减速器品牌与《高炉水渣超细粉工程管带机项目技术协议书》中供货范围表不相符,驱动装置电动机功率与管带机主要技术参数不相符;⑶、1#管带机与YGWA-1302-250-1#《1#管带机总图》拉紧装置数量不相符;⑷、管带机运行过程中胶带和托辊之间存在较大的缝隙,调整孔设计不合理。⑸、管带机机尾部出口楼梯未设防护栏、踢脚板,不符合GB4053.3-2009《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管带机机尾皮带拉紧装置未设人员检修平台。依据GB/T12801-2008《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应设置人员检修平台;⑹、管带机修复费用为65万元,价值评基准日为2019年1月28日;⑺、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5月28日,用车辆装载方式替代管带机运输高炉超细粉水渣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560752元,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月28日;⑻、管带机设备贬值为¥360000元,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月28日。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与洛阳豫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高炉水渣超细粉工程管带机项目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现另行主张因产品设计缺陷进行整改造成的相关费用及停产损失,属产品质量问题,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二、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相应损失的承担。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现起诉的诉讼标的与原买卖合同案件的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焦点二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合同设备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完工验收,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在(2015)武民初字第0205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7月25日向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过反诉,事实与理由为合同安装施工过程中,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技术协议书的基础上又多加了2台电动机及配套设备。运输成本比设计时的运输成本高约3倍。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也针对反诉进行了辩称,诉讼时效应从提交反诉状之日起中断。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另案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产品是否存质量问题及造成相应损失的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购买了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套设备和使用技术,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保证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经鉴定机构鉴定“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1#管带机在加装250KW尾部电机前的设计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存在设计缺陷;头部电机、尾部电机、尾部减速器品牌与技术协议书中供货范围表不相符,驱动装置电动机功率与管带机主要技术参数不相符;与YGWA-1302-250-1#《1#管带机总图》拉紧装置数量不相符;管带机运行过程中胶带和托辊之间存在较大的缝隙,调整孔设计不合理。管带机机尾部出口楼梯未设防护栏、踢脚板,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通过购买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及其使用技术达到降低运输成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因产品设计缺陷进行整改造成的整改费用和停产损失,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的损失,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相应的举证,其辩解生产的设备系非标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意见,因涉案产品经鉴定系设计缺陷所造成,对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机构评估损失包括管带机修复费用为65万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5月28日,用车辆装载方式替代管带机运输高炉超细粉水渣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560752元;管带机设备贬值为360000元,共计2570752元,应由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570752元;二、驳回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366元,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承担7434元。鉴定费263000元,由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涉案产品“达不到需方使用要求,有权退货或拒付货款”的约定,和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拒付货款及提起反诉的行为,显然是对缺陷产品的否定和对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应从提交反诉状之日起中断,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精神。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针对该问题,一审法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两案进行了分析比较和阐述,并认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分析和阐述符合法律精神且有法律依据。同时,本院还认为,上诉人所述的两份生效判决并没有对涉案设备的质量或缺陷进行实质性审查,其主要是围绕《购销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节点进行的审理和裁判。不能视为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进行了实质性审理。况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新的证据明确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设计缺陷”“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作为专业鉴定结论,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按照产品责任纠纷并参照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设备存在缺陷的事实,依法裁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关于鉴定程序及鉴定的相关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当事人一方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无故缺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法院均可采用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式。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且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情况下随机选择鉴定机构不违反相关程序。被选定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对专业性强、是否存在隐形问题的涉案设备作出“存在设计缺陷”“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的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相关损失评估,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称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所称的“鉴定程序违规”“损失评定金额明显不当”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参照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设备系缺陷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且该规定并不排除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0元,由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华
审判员  田保俊
审判员  田 莉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广晓
书记员辛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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