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8012号
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天中南路与兴业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5747799K。
法定代表人:叶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双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36584886。
法定代表人:刘发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被告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2套,合同总价款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第一套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经安装调试,设备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被告也陆续支付合同款135万元,2021年8月2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联系函》,以设备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为借口,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终止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货到现场设备热试车后运行正常7日内,买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组织初步验收,同时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使用3个月无问题后,买方组织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卖方调试款;如设备试运行阶段始终达不到技术要求,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终止合同并退还全额合同款”。按照该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履行合同分为设备热试车运行后7日、试运行、正常运行三个阶段,设备热试车后运行正常是被告组织初步验收的前提条件,运行正常7日是被告组织初步验收的期限,原告提供的设备热试车运行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该设备已经实现不了被告订购该设备的合同目的,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全额合同款,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和被告均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2021年8月2日《联系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份证据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测试设备温度照片三张,照片为定点即时温度,且无法证明是原告测量被告使用设备的温度情况,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包盖安装和损坏照片,不能证明损坏原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叶宇芊与被告公司林总微信聊天记录25页,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也不能证明被告工艺流程发生改变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测温照片和测温视频,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热试车长时间不能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约定技术参数,双方进行联系沟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29日联系函及被告公司林总与原告公司叶宇芊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叶宇芊与被告公司林总微信聊天记录25页,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长时间不能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技术参数,双方多次沟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2套,合同总价款4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货到现场设备热试车后运行正常7日内,买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组织初步验收,同时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使用3个月无问题后,买方组织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卖方调试款;如设备试运行阶段始终达不到技术要求,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终止合同并退还全额合同款。2、设备试运行期间,若出现间隙性故障,卖方收到买方通知后务必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整改,整改时限为10日内,并按整改好后的日期重新计算试运行时间,试运行时长仍为3个月不变。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钢水包废钢加热装置技术协议书》,协议第二条,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1、技术指标,加热废钢8-10t,废钢品种为:统废、重废、钢筋头等,加热时间10-15分钟,废钢温度升至1000度-1100度。第八条,功能指标及考核,设备按照机械设计、制造要求图纸进行考核。如后续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乙方重新提供新的图纸。考核标准按照技术指标考核。钢水包内废钢加热温度1000度-1100度,将废钢从钢水包倾倒出来,用红外测温仪测量废钢区温度不低于1000度。功能考核时间:投用时预功能考核,投用1个月正式功能考核。1、烘烤时间:烘烤10-15分钟。2、废钢温度达到1000-1100度。3、测温方法:烘烤结束后,钢水包车开出废钢加热工位,从平台上方目测,废钢已全部烤透,用红外线测温仪测量废钢区温度达到1000-1100度。将废钢水从钢水包倾倒出来,用红外线测温仪测量废钢区温度达到1000-1100度。4、本合同设备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按照以上设计标准,乙方组织人员参加并协助甲方完成对本合同设备的性能验收,签署相关验收文件,验收后,甲方如有相关技术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需派人员到甲方现场予以维修,并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完毕。第九条、技术服务。1、本合同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试车期间,乙方须派出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服务,全面处理甲方及调试单位与乙方之间的关系及后续服务相关事宜,并负责解决制造质量问题。2、设备安装前乙方应向甲方进行技术指导和解疑交底工作,必要时甲方可以提出让乙方的技术人员对甲方安装人员进行相关的安装技术培训。3、现场设备安装后,乙方必须负责对废钢加热装置相关技术进行测定,做详细记录为竣工资料交付。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第一套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2021年1月原告为被告安装第一套设备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35万元设备款,自2021年1月安装好第一套设备后,被告多次进行热试车和设备调试,因不能达到双方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技术协议书第九条、技术服务约定,完成设备安装使用工作,致使设备长时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2021年7月,原告拆除了该套设备,并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联系函,通知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套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后,经被告多次热试车,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温度参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多次微信沟通,自2021年1月底至2021年7月,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组织人员参加并协助被告完成对设备性能的验收,更没有签署相关验收文件。被告购买原告设备,长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能够达到双方《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参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连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振华
书 记 员 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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