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6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天中南路与兴业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5747799K。
法定代表人:叶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双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36584886。
法定代表人:刘民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通过网络庭审系统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设备,长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纯氧燃气废钢预热装置能够达到双方《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参数”。该认定与本案事实相悖,实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设备已经达到双方《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参数;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参数;再次,被上诉人提出缩短烘烤时间的要求,已超出双方《技术协议书》的约定,《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为10-16分钟,而被上诉人在设备安装后,却要求在8分钟,显然超出了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设备不合格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组织人员参加并协助被告完成对设备性能的验收”。该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义务为指导安装;其次,对设备组织验收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再次,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通知,于2021年7月份派人到被上诉人处拟参加对设备的验收,由于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时间之前已将设备拆除,导致设备不能验收,该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将不能验收的责任认定属于上诉人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设备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参数,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书》约定参数的情况下,未经验收擅自将设备拆除,并解除合同,实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但一审判决却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理当纠正。
闽源公司答辩称: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是由卖方负责的,出卖方应对自己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设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一审判决认定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事实清楚。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1条约定:“货到现场设备热试车后运行正常7日内,买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组织初步验收,同时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使用3个月无问题后,买方组织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卖方调试款;如设备试运行阶段始终达不到技术要求,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终止本合同并退还全额合同款。”按照该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应经过热试车、试运行、正常运行三个阶段,设备热试车后运行正常才是被上诉人组织初步验收的条件,热试车运行正常后7日内是被上诉人组织初步验收的期限。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热试车阶段一直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也就是说上诉人自交付设备后一直处于热试车阶段,一直热试车但未达到技术要求的稳定状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上诉人的设备没有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被上诉人无法组织初步验收。上诉人将不具备组织初步验收的条件而不能组织初步验收辩解成被上诉人不组织初步验收,是推卸自己提供的设备热试车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责任。三、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设备是为了生产经营中节能,该设备如果达不到技术要求非但不能起到节能效果,反而增加了被上诉人的生产成本。上诉人的设备热试车数月都不符合技术要求,实现不了双方的合同目的,为减少生产损失,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将该设备拆除,2021年8月通知上诉人终止合同。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终止合同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基于最大的诚意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上诉人将设备重新安装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试车、验收,如果设备能够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一切费用且合同继续履行,如果设备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合同终止,上诉人并将预付款和提货款退还被上诉人,此方案被上诉人一口回绝。这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自己的设备能否达到技术要求是非常清楚的,其诉讼的目的是只想享有合同权利,不愿承担合同义务。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豫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闽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无效;2.判令闽源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豫新公司与闽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闽源公司购买豫新公司生产的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2套,合同总价款4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货到现场设备热试车后运行正常7日内,买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组织初步验收,同时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使用3个月无问题后,买方组织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卖方调试款;如设备试运行阶段始终达不到技术要求,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终止合同并退还全额合同款。2、设备试运行期间,若出现间隙性故障,卖方收到买方通知后务必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整改,整改时限为10日内,并按整改好后的日期重新计算试运行时间,试运行时长仍为3个月不变。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钢水包废钢加热装置技术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1、技术指标,加热废钢8-10t,废钢品种为:统废、重废、钢筋头等,加热时间10-15分钟,废钢温度升至1000度-1100度。第八条,功能指标及考核,设备按照机械设计、制造要求图纸进行考核。如后续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乙方重新提供新的图纸。考核标准按照技术指标考核。钢水包内废钢加热温度1000度-1100度,将废钢从钢水包倾倒出来,用红外测温仪测量废钢区温度不低于1000度。功能考核时间:投用时预功能考核,投用1个月正式功能考核。1、烘烤时间:烘烤10-15分钟。2、废钢温度达到1000度-1100度。3、测温方法:烘烤结束后,钢水包车开出废钢加热工位,从平台上方目测,废钢已全部烤透,用红外线测温仪测量废钢区温度达到1000度-1100度。将废钢水从钢水包倾倒出来,用红外线测温仪测量废钢区温度达到1000度-1100度。4、本合同设备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按照以上设计标准,乙方组织人员参加并协助甲方完成对本合同设备的性能验收,签署相关验收文件,验收后,甲方如有相关技术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需派人员到甲方现场予以维修,并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完毕。第九条、技术服务。1、本合同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试车期间,乙方须派出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服务,全面处理甲方及调试单位与乙方之间的关系及后续服务相关事宜,并负责解决制造质量问题。2、设备安装前乙方应向甲方进行技术指导和解疑交底工作,必要时甲方可以提出让乙方的技术人员对甲方安装人员进行相关的安装技术培训。3、现场设备安装后,乙方必须负责对废钢加热装置相关技术进行测定,做详细记录为竣工资料交付。豫新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闽源公司交付第一套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2021年1月豫新公司为闽源公司安装第一套设备后,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豫新公司135万元设备款。自2021年1月安装好第一套设备后,闽源公司多次进行热试车和设备调试,因不能达到双方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闽源公司多次与豫新公司沟通,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豫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技术协议书第九条、技术服务约定完成设备安装使用工作,致使设备长时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2021年7月,闽源公司拆除了该套设备,并于2021年8月2日向豫新公司出具联系函,通知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闽源公司购买豫新公司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豫新公司向闽源公司交付第一套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后,经闽源公司多次热试车,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温度参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多次微信沟通,自2021年1月底至2021年7月,豫新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组织人员参加并协助闽源公司完成对设备性能的验收,更没有签署相关验收文件。闽源公司购买豫新公司设备,长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闽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豫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闽源公司提供的纯氧燃烧废钢预热装置能够达到双方《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参数,豫新公司要求确认闽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闽源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新公司请求确认闽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无效以及要求闽源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豫新公司与闽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货到现场设备热试车后运行正常7日内,买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组织初步验收,同时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使用3个月无问题后,买方组织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卖方调试款;……。”本案中,豫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热试车运行正常,也不能证明使用《钢水包废钢加热装置技术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测温方法达到了“烘烤10-15分钟”、“烘烤结束后,钢水包车开出废钢加热工位,从平台上方目测,废钢已全部烤透,用红外测温仪测量废钢区温度达到1000℃-1100℃。将废钢从钢水包倾倒出来,用红外测温仪测量废钢区温度达到1000℃-1100℃”的功能指标及考核要求,豫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该协议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对废钢加热装置相关技术测定时进行了详细记录。
其次,自2021年1月豫新公司为闽源公司安装第一套设备后,因达不到预期效果,双方一直在协商整改事宜,2021年2月19日豫新公司工作人员在与闽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表示“3.10-20期间进场,4.1前整改完毕”,但因废钢预热存在问题,直至2021年4月27日双方仍在协商,其中2021年4月10日豫新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表示“不能仅限于一直测试状态”,说明设备事实上一直处于测试过程中,豫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完成了整改、经过了初步验收并按照《钢水包废钢加热装置技术协议书》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签署相关验收文件,以及要求闽源公司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货到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合格后使用3个月无问题后支付合同总额15%作为调试款”的支付节点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在豫新公司不能证明第一套设备热试车后可以运行正常、能够达到技术要求的情况下,闽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豫新公司发出《联系函》,通知豫新公司终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项“如设备试运行阶段始终达不到技术要求,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终止本合同……”的约定,豫新公司请求确认闽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无效以及要求闽源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在闽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豫新公司将设备重新安装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试车、验收,设备能够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闽源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豫新公司以“我方没有人员可以派过去,我们有自己的生产安装任务”为由予以拒绝,至今设备仍未重新安装,也可以印证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是豫新公司,而非闽源公司。
综上所述,豫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豫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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