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亚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41412号
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天中南路与兴业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叶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42号801楼。
法定代表人:谷庆明。
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林 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甜甜
书 记 员  张蓓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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