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8865号
原告:合肥山智园林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新村B区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4199XG(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物流园A组团E区15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34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山智园林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智园林公司”)诉被告***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智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被告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智园林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山智园林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肥新站区蓝领公寓三期单元门、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园林公司承接了合肥新站区蓝领公寓三期单元门、进门户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自验收移交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8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7日审计,审计金额为1875500元。按合同约定: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保修期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277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城公司辩称:质保金金额不是92775元,应当为90000元;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责任,且安装的门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保金不符合退还的条件。原告提出的数额是按照比例计算的,而我方是根据付款情况核对出来的。原告施工的蓝领公寓三期单元门、进户门存在大量问题,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采购合同项下的余款不具备支付条件,质量保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肥新站区蓝领公寓三期单元门、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鑫城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的合肥新站区蓝领公寓三期单元门、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山智园林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99163元,鑫城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园林公司合同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给**园林公司审计价款的95%,余额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山智园林公司对其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2年,保修期从验收移交之日开始,该合同还对产品的技术标准、交货方法、到货地点和交货期限、验收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售后服务、双方的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转让和分包、合同文件及资料的使用,施工水电费的承担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分别加盖了**园林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鑫城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山智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该工程分别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1月7日,双方最后审定工程造价为1875500元。后鑫城公司陆续支付完工程款,尚有9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因质保期已到,鑫城公司没有支付山智园林公司的质保金,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合同、工程分项验收单、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质保金申请函、报告、保修联系单、维修清单、保修单、验收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报告、工程结算明细表、房屋问题统计、质量维修函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山智园林公司和鑫城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肥新站区蓝领公寓三期单元门、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肥新站区蓝领公寓三期单元门、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7日经决算审计,定案金额为1875500元。鑫城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尚有质保金90000元没有支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从验收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现工程已超过质保期,被告鑫城公司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要求在质保金中扣除的辩称,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系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质保金数额为900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山智园林景观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山智园林景观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